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敏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廖源永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