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 林靜雅 被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與永安北路口擦撞當時正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等候紅燈號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麻木症狀」、「頸脊椎外傷」、「頸椎椎間盤第5-6節凸出,合併頸脊椎外中央性損傷」,業經鈞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即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為治療上開由被告駕車擦撞所致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585元,治療期間因無法自行駕駛汽機車就醫,是僅能以搭乘計程車方式為之,自原告受傷起至起訴時,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76,245元。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進入 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97年6月4日至97年
6月11日,共計7日,雖住院期間原告生活起居均由親人照料,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此,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被告應給付14,000元看護費用予原告。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6%,於車禍前任職 潘俊亨 婦產科診所,擔任護佐一職,94至96年平均所得為456,58
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049元,97年1月至5月,每月平均54,083元,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6,066元,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99,008元。再者,原告自97年6月4日車禍受傷時起,至99年4月3日止,共有22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1,013,452元之損害。
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9年4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24年11月15日),尚有25年6月即25.5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873,79
5元。⒊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致上開機車毀損,受有3,300元之損害。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四肢麻木症狀」、「頸脊椎外傷」、「頸椎椎間盤第5-6節凸出,合併頸脊椎外中央性損傷」,目前原告不時仍有「頸痛神經根疼痛」症狀,且無法長時間持續勞務工作,造成終身無法回復之憾事,無法從事至愛之工作,原告身心所受折磨不可言喻,且須終日飽受生活不便之苦,精神遭受重創,為此,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2,377元
(計算式:21,585元+76,245元+14,000元+3,300元+1,013,452元+2,873,795元+1,000,000元=5,002,377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要右轉永安北路口時,暫停禮讓右側機車通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前行,擦撞被告右前輪鋼圈,留下擦撞痕跡長25公分高度約於24至27公分,是原告機車支撐架留有明顯擦撞痕跡。
㈡原告所稱撞擊部位位於車尾車牌下方擋泥板左下角之缺損部
位,與同廠牌同型機車測量高度約於30公分高,被告汽車保險桿高度40至50公分高,相對高度明顯不符。
㈢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騎乘上開機車
,在同向右前側停等紅燈號誌,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試問被告如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為何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鋼圈與原告機車支撐架都留有明顯擦撞痕跡?㈣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復認定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自其車右後方
駛來撞擊被告右前輪之鋼圈,則原告向左方傾倒時勢必會撞擊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車門,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無受損。試問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已超過車門,為何勢必會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門?㈤原告於刑事庭自稱事故發生倒地後,由永安北路之機車騎士
將她所騎乘機車牽起。試問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有可能東西向為紅燈、南北向也是紅燈?是依原告所述撞擊所留下的痕跡,並非如原告所稱停等紅燈等語。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擦撞原告,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擦撞原告?經查:
㈠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時、地停等紅燈,適有同向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貿然紅燈右轉行駛永安北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突然於停止狀態往前左側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外傷、頸椎椎間盤第5、6節凸出,合併頸脊髓中央性損傷及四肢麻木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
6月18日及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月2日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12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板檢署)97年度他字第7750號偵查卷可稽,又本件肇事經過,經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行向均為同向行駛,然雙方當事人警訊筆錄對肇事前路口號誌情況卻各執一詞【陳員(即本件被告)稱號誌綠燈,林員(即本件原告)稱停等紅燈】,惟以雙方當事人筆錄與警繪現場圖警方所標示之陳車最後終止位置與車損部位研判;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永安北路時,未注意右前方停等之車輛,致與原告發生擦撞。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違規超過停止線停等位置不當(以陳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研判二車之肇事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致遭同向左後側右轉駛來之陳車(即被告)擦撞,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52號鑑定意見函1份附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70號偵查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尚非無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若依被告所辯情況,原告既
係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向前通行時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鋼圈,機車車損處應係集中於機車前半段,始合乎常情。然觀諸原告機車車體並無任何明顯擦撞或刮傷痕跡,僅車尾車牌下方的擋泥板左下角有一塊缺損,有機車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24、25頁)。且被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與原告機車相撞之裂痕及刮擦痕跡,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機車撞到自小客車右前輪鋼圈云云,此亦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自原告後方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向左方跌倒並受有傷害無誤。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其撤銷理由係謂原審認為原告之機車未停於停止線內,對於傷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容有未洽,即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並將被告所觸犯之過失傷害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此復有刑事判決2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辯各節並非事實,應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擦撞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1,58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76,245元,業據提出上述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證物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97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共計7日,雖由其親人照顧,但不能因原告未支出看護費用而嘉惠於被告,是住院期間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14,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19頁、第26頁),且馬偕紀念醫院亦函復本院稱:原告於97年6月4日因機車車禍,…,原告於97年
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0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等情應為真實。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親人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度看護工資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馬偕紀念醫院24小時制看護工之每日工資為1,9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13,300元(計算式:1,900×7=13,300)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機車毀損,支出修車費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㈣勞動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任職於潘俊亨婦產科診所,
擔任護佐一職,94至96年平均所得為456,58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049元,97年1月至5月,每月平均54,083元,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46,066元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21至24頁),又原告因97年6月4日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之後,有頸椎椎間盤5-6節凸出,合併頸脊髓中央性損傷,造成四肢麻木症狀還有頸痛神經根痛,無法搬運病人及負重之工作,無法長時間持續性勞務工作。因原告本身之身體無法負荷及勞動故需長時間休養其身體,自97年6月5日到99年4月3日並無在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工作及支薪,亦有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46,066元,因本件車禍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共2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013,452元(計算式:46,066×22=1,013,452)之薪資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原告再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6,066元,因本件車禍致喪
失勞動能力36%,則其每年減少之勞動力為199,008元,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9年4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24年11月15日),尚有25年6月即25.5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73,
795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後,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即原告)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之結果評估病患現仍因外傷性頸椎病變殘存雙手提舉困難之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8%」,此有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651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有8%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程度。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自99年4月4日起算至124年11月15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25年又7個月12日之勞動期間,原告僅請求25年又6個月,即25.5年,自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6,066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739,50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066×12×16.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46,066×12×0.5×(16.00000000-00.0000000)]=9,243,758×0.08=739,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是做臨時工,受傷之前任職於潘俊亨婦產科擔任護佐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所得為46,066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台摩托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同晉不銹鋼有限公司工作,做到大約89、90年左右,當時是打零工性質,1個月所得約1萬餘元,目前無業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另原告名下有2筆投資共24,390元,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383元(計算式:21,585元+76,245元+13,300元+3,30
0元+1,013,452元+739,501元+200,000元=2,067,3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