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家庭生活和樂平穩。97年3月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擬再以上訴人為代表人成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以擴展原經營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之業務,惟因資金週轉較生困難而有貸款之需求,乃委由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申請創業貸款」。嗣經顧問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成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時已申請創業貸款,目前擬再成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代表人,然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成立者同為瓦斯公司性質相近,創業貸款核准之機率不高,如確有貸款之需求建議辦理假離婚,藉假離婚切斷二人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因有資金缺口,亟須貸款週轉,於是聽從顧問公司之建議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被上訴人一人持之央請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離婚意欲之證人 陳金勳 、 陳星光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97年12月2日再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觀上為了辦理創業貸款而為離婚登記,二人主觀上均無具備離婚之真意,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陳金勳、陳星光並末在場親自見聞,亦或在簽名當時或之前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真意,亦即證人二人自始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離婚之意,於法既未親聞或親見,當無從擔任協議離婚之證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觀上無離婚之真意,而離婚協議書又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當時我去找代辦公司辦貸款時,代辦公司提議伊跟上訴人假離婚。因為如果可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利息比較低,因為我是第二次申請所以不符合資格。所以用離婚的方式讓我太太有資格,而我太太要去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時,我再去找我隔壁鄰居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有口頭跟證人講是為了要辦理創業貸款假離婚,但兩位證人確實沒有在場見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87年12月l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婚後感情並不融洽。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需索金錢,要上訴人回娘家拿錢,若有不從則惡言相向,甚至毆打。及至97年3月初,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需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上訴人實在籌措無門,加上被上訴人言語暴力不斷,遂決意離婚,條件為子女歸上訴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以申辦創業貸款方式籌措一百萬。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雖未在場親聞,但是有親見離婚協議上之兩造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之抗辯:本件之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同意離婚且約定子女之監護,並由證人簽名蓋章,證人且均係成年有家室之人,依社會通常觀念,於簽約時即明確親見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陳金勳於彰化地院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偽造文書一案,100年12月6日審理時已證實:被上訴人沒有跟他說跟太太係假離婚,後來被上訴人叫他做離婚協議書時,說他與太太感情不好要想離婚,在當離婚協議書證人前,也有碰到上訴人,並問她真的要離婚嗎?上訴人說對,他們要離婚,足證證人陳金勳不但親見而且親聞。且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本件兩願離婚書之簽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未備法定要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陳金勳及陳星光之偵查筆錄及陳金勳於100年簡上第150號一案之證詞筆錄。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以證人確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不具法定要件,離婚無效,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兩造曾於97年12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已經訴外人陳金勳及陳星光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
㈢、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書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10、13),堪信為真正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因計畫以上訴人為代表人成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以擴展原經營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之業務,且因青年創貸之利息負擔較輕,惟因伊申領過,不符申請之資格,故欲由其妻申請貸款,但因兩造為為夫妻,恐創業貸款核准之機率不高,乃在代辦公司之建議下,為貸款之目的而辦理假離婚,實無離婚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被上訴人一人持之央請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離婚意欲之證人陳金勳、陳星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97年12月2日再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欠缺法定離婚之要件,於法離婚不生效力,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稱:離婚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並約定子女監護權,兩造之兩願離婚書之簽立,為有效之婚姻意思表示,且證人於原審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偽造文書一案亦證稱:他在寫協議書前,有遇到上訴人,問她是否要離婚,她說對,足見證人陳金勳不但親見且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為有效等語。
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再由其一人持之央請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陳金勳、陳星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其二人亦因於離婚證書上為不實之簽名蓋章,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原審法院100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136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金勳在偵查庭,檢察官問:當時是否要幫助陳平欣辦理貸款,才當離婚證人?亦證稱:陳平欣應該有這樣講,另證人陳星光二人於偵查時亦證稱:陳平欣應該有這樣跟他說(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筆錄參照);是證人當時既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創業之目的而簽名於離婚證書上,表示其等已知兩造並無離婚之意,則其等既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之要件。雖證人 張來春 即上訴人之母於偽造文書一案,到庭證稱兩造離婚是真的,另證人陳金勳於證稱伊於簽名前,遇到上訴人問她要離婚,她說:對。然張來春係上訴人之母,證詞已難免有偏頗,況其於兩造簽立離婚證書時並未在場,就兩造確實有無達成離婚之協議,自無從親眼見聞其事,其證詞絕大部分又從上訴人單方面聽聞而來,自不足遽採。至證人陳金勳於原審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審理時雖推翻上開陳述,並改稱:被上訴人沒有跟他說跟太太係假離婚,且被上訴人叫他做離婚協議書時,有說他與太太感情不好要想離婚,在當離婚協議書證人前,也有碰到上訴人,並問她是否真的要離婚嗎?上訴人也說:對等情,上訴人並據此抗辯陳金勳確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然證人陳金勳於刑事庭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偵查時確有如上之表示,並稱伊在檢察官問他時講的是真的,且於檢察官那邊有說陳平欣跟他說要辦創業貸款,所以才當離婚證人(本院卷第39頁反面、55頁);衡情因創業貸款之目的而辦假離婚,在社會上究屬罕見之事,倘被上訴人未告知證人係為貸款而辦理離婚,證人陳金勳當不會有此印象,亦不致於偵查中為上開之證述,況 陳金星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告訴他因為要創業才假離婚,是證人陳金勳嗣後縱於原審為不同或不記得之證詞,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陳金勳及陳星光二人既因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要貸款而請託其二人擔任離婚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其離婚即欠缺法定之要件,應屬無效,是不因其等已辦理離婚登記,而影響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之事實。
㈢、綜上,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本件兩造縱已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但未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即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異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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