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等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受刑人陳信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0年10月1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係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註記為「否」,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是」,均應予更正為如上所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