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丙○○於民國98年9月18日出具保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9年3月12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時,固據提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甲○玲造98執字第7731號通知併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於99年3月8日經通緝後已緝獲,並於99年3月9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