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棠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棠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0行「17時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5時30分許」;第15行「同日」應補充為「同日14時40分許」;證據部分第9至10行「告訴人 林真彥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憑證」更正為「告訴人林真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棠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蔡家瑩 、告訴人林真彥施以詐術,致使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60號被告黃棠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2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棠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0年7月26日17時5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蔡家瑩佯稱係蔡家瑩之友人,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蔡家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分許至大眾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黃棠鈺之上開帳戶內;㈡100年7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真彥,佯稱係林真彥之友人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真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黃棠鈺之上開帳戶內。嗣蔡家瑩、林真彥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棠鈺固不否認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電話,才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蔡家瑩、告訴人林真彥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蔡家瑩提供之大眾銀行轉帳單、告訴人林真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應無庸將前開物品交與他人,尤其對方又是不認識之人,苟見他人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應對於前開物品交付後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又果係提供貸款之用,為何未前往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屢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經各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傳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密碼予他人使用前,應得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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