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洪志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大同」應更正為「士林」。
(三)證據補充:被告洪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
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5月2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出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10
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至12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現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63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