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卜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 李月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清池 (男、民國○年0月0日生、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月、李美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卜蔡美玉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生母 蔡仙桃
與生父李清池於41年4月28日結婚,蔡仙桃與李清池生有 李明芳 、 李桃子 、被告李月、原告卜蔡美玉、被告李美瑩等五名子女,但原告出生後因申辦戶籍登記錯誤,致原告戶籍登記資料中生父欄為空白,全家人均知悉原告確為李清池與蔡仙桃所生之子女,且未曾否認。俟李清池於53年12月18日死亡,且其子女李明芳也於88年10月21日死亡、李桃子於38年
4月29日死亡,故李清池之繼承人僅餘被告李月、李美瑩二人。
㈡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李月、李美瑩至 柯滄銘 婦產科進
行親緣DNA鑑定,依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族群分析,卜蔡美玉之X染色體半套型與李月、李美瑩兩人吻合,表示三者父系遺傳相符,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粒腺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別吻合,代表母系遺傳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鑑定結果顯示,李月與卜蔡美玉之X染色體半套型及粒線體基因型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00.8110,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情,可知原告與李清池之親子關係存在無誤。
㈢為此依民法1065條第1項、第10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李月、李美瑩之被繼承人李清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月、李美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池之婚生子,兩人間具有親子關係,然原告戶籍上父親欄卻登載「空白」,致原告及李清池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李清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親屬系統
表、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觀諸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由族群分析,卜蔡美玉之X染色體半套型與李月、李美瑩兩人吻合,表示三者父系遺傳相符,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粒腺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別吻合,代表母系遺傳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由鑑定結果顯示,李月與卜蔡美玉之X染色體半套型及粒線體基因型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00.8110,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池為原告生父,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生母蔡仙桃與李清池嗣於41年4月28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池戶籍登記簿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已視為李清池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