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昌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昌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昌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昌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3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凌│103年9月15日上│││晨3時許(同日凌│午5時許(同日上│││晨3時30分許為警│午5時16分許為警│││攔檢)│攔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2號│字第254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第1857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交上易字│103年度審交易字││確定判決││第432號│第1857號││├─────┼────────┼────────┤││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661號│緝字第1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