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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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古新發 被告 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45分,駕駛9L-08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本往土城方向行駛,欲迴轉往永和方向行駛,行使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未注意在特定時段禁止迴轉車路段,竟逕行迴轉往永和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上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由原告騎乘966-DFZ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修理機車費用14,040元、計程車費1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惟因醫療費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故不再請求,是以總計請求744,14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於104年始提起訴訟,其已過2年時效,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訴訟。除時效抗辯外,原告對其已支付醫藥費40,000元、修車費14,040元、計程車費
10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15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並無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實無法證明其有何工作之損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上午7時至上午9時及晚上5時至晚上7時之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左迴轉並左偏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直行行駛而來,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對刑事判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自堪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因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機車亦因此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本院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談話紀錄(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73號卷第
2頁至第5頁反面),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
8月27日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於104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足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73號卷第4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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