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孫羚蘋 即慶安不動產企業社被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康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須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