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午○○(化名「JACKY」)、 劉耀平 (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乙○○(化名「朱雅(亞)萱」、「 朱紫婕 」、「 朱曉彤 」、「 小瑤 」、「小婕」)、酉○○(化名「 小琴 」、「小P」、「小V」、「 張禹芯 」、「 小萍 」、「TINA」、「JANNY」)、 賴姿伶 (原名 賴伊姿 ,化名「ANNE」、「APPLE」、「 賴好娟 」)、辛○○(化名「 小玲 」、「SUSAN」)、甲○○(化名「JOAN」)、 廖亞君 (化名「ELSA」)(以上五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未○○(原名歐麗卿,化名「連夢如」、「 夢夢 」、「 孟孟 」)、戊○○(化名「ALLY」、「ALEE」、「PEGGY」、「 李美麗 」)、子○○(化名「 林怡君 」、「EVON」、「 林心怡 」、「KITTY」、「ANGEL」、「SUNNY」)(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四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由丁○○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午○○、劉耀平與未○○、戊○○四人擔任幹部,子○○、酉○○、乙○○、賴姿伶、辛○○五人為暗樁,廖亞君為櫃檯總機,甲○○為人事兼會計助理,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三歲或二十五至五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稱內勤人員)及二十至五十五歲或十九至二十五歲之櫃檯人員,俟不知情之己○○、寅○○、辰○○、丙○○、卯○○○、丑○○、庚○○、壬○○、申○○、巳○○、癸○○等人(下稱己○○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應徵內勤人員,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分別由賴姿伶、甲○○等人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未○○等幹部隨即安排子○○、酉○○、乙○○、賴姿伶等暗樁,以一至二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己○○等新進員工各別安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己○○等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其個人有偷偷拜託午○○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匯差,很好賺,分別當己○○等人面前,或假裝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或向午○○領取新臺幣八萬元、向戊○○領取新臺幣四十萬元不等之獲利,再告知香港有個日幣投資的回饋方案,二萬美金有五千元美金退佣或紅利 云云 ,使己○○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再由另一暗樁,表現想要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恿該等新進員工一起出資湊足美金二萬元以領取獎金,致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戊○○、午○○及甲○○等人,未○○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
要再增加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甲○○,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總計己○○等人受騙金額達一千零一萬元;嗣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七十一萬二千元及監視器螢幕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以被告所為有一名香港人請伊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總經理及名義負責人, 伊有 將證件交付予該名香港人之供述、共犯午○○、劉耀平、甲○○、賴姿伶、酉○○、乙○○、辛○○、廖亞君、未○○、戊○○、子○○、 王珮君 、 王珮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寅○○、辰○○、丙○○、卯○○○、丑○○、庚○○、壬○○、申○○、巳○○、癸○○、 張佳安 、 李姜炎 、 易台瑛 、 郭淑娟 、 林敏玲 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字第0九四0一九0五三六號函、萬寶隆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共犯電腦列印照片、監聽譯文、現場位置圖、剪報、現場電腦列印照片四十六張、丁○○名片、亨達商業交易單、搜索扣得之監視器螢幕、電腦螢幕、傳真機、印表機、打卡機、支票打印機、電話分割器、監視鏡頭、無線電、錄放影機、監視器分割器、電腦主機、履歷表、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表、打卡單、聯絡名冊筆記本、剪報資料筆記本、手機、收支結算表、亨達商業審核章、提退款章、萬寶隆印章、數字章、佣金表、合約書、應徵剪報、教戰守則、資料隨身碟、員工薪資計算表、日幣升貶值紀錄、日幣盤市抄寫單、現金七十一萬二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香港成年男子,說他們要成立港資公司做文具買賣,伊本來是應徵幹部,後來阿明看伊之資歷完整,以月薪八萬元要伊擔任總經理,伊有答應,並幫他們租房子和申請電話,阿明另有提到香港的老闆來不及至臺灣,故要伊先擔任負責人,伊就沒有同意,伊後來發現該家公司好像是要做地下期貨,有問阿明,阿明說沒有關係,要伊繼續做,伊不同意,所以伊只領了半個月的薪水後,就推託要去大陸,沒有再管該間公司的事情;伊不知道被登記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登記也不是伊親去自辦理的,伊沒有面試應徵過萬寶隆企業社之任何一名員工,亦不認識起訴書上所載之共犯及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己○○等人,因看報紙廣告至萬寶龍企業社應徵工作,分別由賴姿伶、甲○○等人面試、錄取後,未○○等幹部隨即安排子○○、酉○○、乙○○、賴姿伶等暗樁,佯裝為新進人員或已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己○○等被害人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致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戊○○、午○○及甲○○等人,未○○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甲○○等情,業據證人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下稱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九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十頁以下、第六二頁以下、第六六頁、第四宗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以下)、寅○○(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以下、第五0頁以下、第五五頁以下、第五八頁、第六二頁以下、第六六頁、第四宗第六八頁、第七0頁、第七五頁以下)、卯○○○(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七頁以下、第六二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以下、第七二頁、第七五頁以下)、丑○○(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第六二頁以下、第六五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以下、第七二頁以下、第七五頁以下)、庚○○(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第七0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以下)、壬○○(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第六二頁、第六五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申○○(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四宗第六九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巳○○(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二00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七頁以下、第六二頁以下、第六六頁以下、第四宗第六九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等人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共犯甲○○、賴姿伶、乙○○、辛○○、戊○○、子○○、酉○○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而其中酉○○、賴姿伶、甲○○、乙○○、辛○○等五人,因參與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另戊○○參與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從而,堪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常業詐欺犯行。
(二)惟觀諸各個被害人之指述,自彼等加入萬寶隆企業社乃至整個詐騙過程中,均無被告之參與,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又雖證人乙○○、酉○○、甲○○、辛○○、未○○等人曾於他案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由「丁○○」應徵進萬寶龍企業社、「丁○○」係老闆云云(見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二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再行確認,證人乙○○、酉○○、甲○○、辛○○、未○○等人均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本人,證人乙○○證稱:是因為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老闆是丁○○,伊沒有看過丁○○,應徵伊的是一個小姐,當初檢察官問伊時伊只知道老闆名字,所以才講是由老闆應徵;證人子○○證稱:應徵伊的是一名女子,伊沒有見過被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被告應徵伊是錯誤的,伊亂說的,是未○○叫她們這麼說的,因為未○○說這樣就不會被羈押;證人酉○○證稱:萬寶龍企業社櫃檯上擺放有老闆丁○○之名片,但伊沒有見過老闆本人,也沒有見過被告;證人辛○○證稱:應徵伊的人是一名叫IVEN之男子,並沒有和伊一同被查獲,萬寶龍企業社櫃檯擺放老闆丁○○的名片,公司主管KEVIN、IVEN二個香港人也說老闆是丁○○,伊在公司期間沒有見過老闆丁○○本人,也沒有見過被告;證人甲○○證稱:面試伊的人是一名叫MICHAEL的女子,她說老闆叫丁○○,一開始是未○○、戊○○叫伊及其他被查獲的人把事情都推給丁○○,所以伊始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丁○○付伊薪水,因為他是總經理,事實上付伊薪水的是戊○○;證人未○○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那時在萬寶隆企業社負責面試的人說負責人是丁○○,但事實上裡面經營的、派授工作的人是一個三、四十歲的臺灣男子(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前述公司內之員工亦均未見過被告本人,僅因萬寶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登記被告之名字,或看到公司櫃檯上擺放印有頭銜係萬寶隆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名片,所以認為被告是老闆,而萬寶隆企業社遭到警方查獲後,子○○、甲○○並接受未○○、戊○○之指示欲將本案刑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承擔,始於偵查時為不實之供述。又證人戊○○、午○○雖亦曾於他案偵查、法官訊問時,供稱係經由丁○○僱用面試僱用的云云,惟戊○○、午○○係萬寶隆企業社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成員,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九十四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審理後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外,復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二個香港人是幹部,午○○是其中一人,酉○○證稱:幹部是午○○、未○○、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戊○○尚有欲勾串其他共犯而指示將本案犯行全盤推由被告承擔之行為,則上開二人實有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上開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三)再觀諸萬寶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雖係登記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此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然被告否認知悉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一事,辯稱萬寶隆企業社之營業事業登記非其所親自辦理,而係遭人盜用證件始登記為負責人,並供稱:當初係阿明要成立港資公司,原本係要做文具買賣之生意,伊前往應徵幹部,公司聘請伊當總經理,要伊幫忙承租房子,一個月薪水八萬元,伊有將身分證件交給阿明,阿明有要伊先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同意等語。衡情前往公司應徵工作時,公司常會要求前往應徵之人出示身分證件,留存相關影本製作檔案資料,或於錄取後作為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程序之用,是被告因為應徵幹部,而受聘擔任總經理,進而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公司,亦不違常情,觀諸萬寶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則是否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實有疑問;況且被告並未代表萬寶隆企業社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此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六000四二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亦無資料可證被告有至金融機構開立萬寶隆企業社公司帳戶,與一般民間企業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應有之作為尚有所不同,故亦難單以被告遭登記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認被告確係參與萬寶隆企業社內之詐欺犯行,而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又據被告供稱伊工作半個月後,覺得阿明欲成立的那家公司感覺怪怪的,好像不是正常的文具公司,而是要從事違法地下期貨的交易,阿明有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繼續做,伊拒絕後就離開公司到大陸去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該公司係欲成立從事不法勾當一事,在伊進入公司後不久即有所認識,惟被告發覺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後,並未繼續任職,而立即選擇離職,其亦無從預見該不法集團會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認知阿明所欲成立之公司將從事不法行為後,即未再參與公司之運作,實難認伊有本於幫助萬寶隆企業社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任何助力,公訴人主張被告即使未成立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又法律並未規定人民若知悉犯罪行為發生或即將發生,卻不予告發,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是雖被告發覺阿明所屬之集團即將從事不法行為,並未及時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報告,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罰法律之不作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午○○等人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徵及到職時間│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己○○│應徵:│94年7月21日│40萬元│交與戊○○││││94年7月8日│││一週後被套牢││││到職:├──────┼───────┼───────┤│││94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2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計:60萬元│├──┼────┼────────┼──────┬───────┬───────┤│2│寅○○│應徵:│94年8月4日│12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7月中旬│││不詳之成年女子││││到職:├──────┼───────┼───────┤│││2、3天後到職│94年8月12日│20萬元│同上││││├──────┼───────┼───────┤││││94年8月18日│8萬元│同上│││││││8月22日被鎖單││││├──────┼───────┼───────┤││││94年8月25日│1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計:50萬元│├──┼────┼────────┼──────┬───────┬───────┤│3│辰○○│應徵:│94年8月11日│40萬元│交姓名年籍不詳││││94年7月27、29日│││成年女子││││到職:├──────┼───────┼───────┤│││94年8月3日│94年8月22日│40萬元│同上│││││││8月25日被套牢││││├──────┼───────┼───────┤││││94年9月5日│115萬元│交與甲○○││││├──────┴───────┴───────┤││││共計:195萬元│├──┼────┼────────┼──────┬───────┬───────┤│4│丙○○│應徵:│94年8月18日│3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5日│││不詳之成年女子││││到職:├──────┼───────┼───────┤│││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2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94年8月31日│13萬元│交與甲○○││││├──────┼───────┼───────┤││││94年9月6日│16萬元│交與甲○○││││├──────┴───────┴───────┤││││共計:52萬元│├──┼────┼────────┼──────┬───────┬───────┤│5│卯○○○│應徵:│94年8月12日│2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5日│││不詳之成年女子││││到職:│││定下名額││││94年8月9日├──────┼───────┼───────┤││││94年8月15日│38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94年8月16日│40萬元│同上│││││││8月26日套牢││││├──────┼───────┼───────┤││││94年9月2日│120萬元│交與甲○○││││├──────┴───────┴───────┤││││共計:200萬元│├──┼────┼────────┼──────┬───────┬───────┤│6│丑○○│應徵:│94年8月16日│5萬元│開戶││││94年8月8日├──────┼───────┼───────┤│││到職:│94年8月22日│75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10日│││不詳之成年女子│││││││8月31日套牢││││├──────┼───────┼───────┤││││94年9月2日│40萬元│交與甲○○││││├──────┴───────┴───────┤││││共計:120萬元│├──┼────┼────────┼──────┬───────┬───────┤│7│庚○○│應徵:│94年8月25日│80萬元│交與戊○○││││94年8月19日├──────┼───────┼───────┤│││到職:│94年8月30日│8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22日│││不詳之成年女子││││├──────┴───────┴───────┤││││共計:160萬元│├──┼────┼────────┼──────┬───────┬───────┤│8│壬○○│應徵:│94年8月22日│2萬元│交與午○○││││94年8月15日├──────┼───────┼───────┤│││到職:│94年8月23日│38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16日│││不詳之成年女子│││││││8月30日套牢││││├──────┼───────┼───────┤││││94年9月2日│60萬元│交與甲○○││││├──────┼───────┼───────┤││││94年9月2日│20萬元│交與甲○○││││├──────┴───────┴───────┤││││共計:120萬元│├──┼────┼────────┼──────┬───────┬───────┤│9│申○○│應徵:│94年9月6日│2,000元│交與午○○││││94年8月26日├──────┼───────┼───────┤│││到職:│94年9月7日│3萬8,000元│交與甲○○││││├──────┴───────┴───────┤││││共計:4萬元│├──┼────┼────────┼──────┬───────┬───────┤│10│巳○○│應徵:│94年9月7日│40萬元│交與甲○○││││94年8月23日├──────┴───────┴───────┤│││到職:│共計:40萬元││││94年8月26日││├──┼────┼────────┼──────────────────────┤│11│癸○○│應徵:│上班3天後,沒被騙,就叫其不用上班。││││94年8月19日│││││到職:│││││94年8月22日││├──┴────┴────────┴──────────────────────┤│總計:1,00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