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
再審原告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元月至十月興建南投市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再審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八二五、五七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一、二七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違反法令之處罰,必須有積極之直接證據,無直接證據之處罰,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審被告在原審答辯之理由,無非查獲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有借牌與他人之事證,該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起訴或地方法院判刑有案。但各該起訴書或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所指犯罪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曾向大雄公司借牌,為再審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尤為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指責,竟迴避而隻字未提。原判決既不能證明確有向大雄公司借牌,以莫須有而駁回原告之訴,當為無直接之積極證據而推定再審原告違章,其為違背法令,違悖採證之一般法則,殆無疑義。二、大雄營造工程公司依據工程合約,按照工程進度所開與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已合法繳納營業稅;再審被告不能指證其所謂實際承包人,為缺乏直接之積極證據而推定違章事實,誤導原判決失之偏頗,於法未合:查大雄營造工程公司為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其於八十年元月至十月間,具領工程款所開立統一發票均曾繳納營業稅,並非虛設行號。其縱有十惡不赦之借牌與他人行為,絕非十惡而無一善,應有自營承包工程之營業行為存在。再審被告既乏積極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有借牌情事,則依大雄營造公司已將開立與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無營業稅之逃漏,再審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泛指,原判決顯為失之公允。三、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再審原告另有發包與他人。原判決未探究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忽略證據為違章事實認定之基礎,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無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當然為違背證據法則:按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三段論法為:以大雄公司有借牌與他人之法院判決為前提,進而推測為與大雄公司有營業往來者概為借牌嫌疑,終局為論斷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處以罰鍰百分之五。再審原告在原審曾提出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再審被告雖為有稽徵權之機關,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鈞院在原審不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項事實認定上偏頗,於再審被告不能舉證下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似欠司法正義。四、原判決採信未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以為駁回判決之理由,乃為理由欠缺完整:稅法規定營業行為之付款憑證為統一發票,並無收款人簽收單之規定。簽收單既非法定收付款憑證,自不得捨繳納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而採簽收單。顯見原判決確有誤解。綜上各點理由,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於法未合。且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偏頗,仰祈鑒核秉公再審,請將原判決、再訴願、訴願及復查、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暨第十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本局依行為當時應適用法規並未違誤。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案並無該款適用,合先陳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與大雄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情形,經查大雄公司之營業牌照均交由 林東村 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林東村等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次查再審原告取得該等發票主要以大雄公司為主,其與大雄公司所訂立「營造工程合約書」中,乙方訂約人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姬週聖 ,按 姬週聖業 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姬週聖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該判決書並略載有姬週聖是大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設於 林永安 住家,於一樓前半段擺置辦公桌椅各三張,沙發乙套,並無大雄公司經營外貌,且該公司七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資金週轉理當頻繁,然大雄公司在澎湖行庫卻無提款紀錄,在臺灣亦未有不動產等語,故其設置大雄公司是專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次查再審原告與大雄公司簽約之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惟均無任何付款簽收紀錄,又其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未能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就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綜上所述,原核定認定再審原告與大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應無違誤。三、再審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憑證,自應處以罰鍰,與訴稱大雄公司已報繳稅款,未逃漏稅捐云云,係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本局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八二五、五七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一、二七八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暨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元月至十月興建南投市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再審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八二五、五七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一、二七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案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 姫週聖 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該公司係從事借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 徐榮助 在屏東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明,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酌,大雄公司既經林東村之仲介,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負責人姫週聖並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判決徒刑在案,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憑證、簽收單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與大雄公司有實際之交易所為,足徵大雄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屬明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自無違誤。此與大雄公司是否報繳稅款,分屬二事,原告明知未與大雄公司為交易行為,卻取得大雄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證,自難謂為無疏失。一再訴願決定,因而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大雄公司縱有借牌與他人之事證,惟各該事證皆未載明再審原告曾向大雄公司借牌,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向大雄公司借牌等違規之直接證據,負舉證責任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敍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之理由,於證據之取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無違背。次查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支付憑證、簽收單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與大雄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並參照大雄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事實,而認定大雄公司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違法云云,核屬以其一己事實上之主張,對本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末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行為罰,並不以納稅義務人因而逃漏稅捐為必要,是大雄公司是否逃漏營業稅,與本件再審原告因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而處罰鍰,並無關聯,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