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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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766號
原告彩峰造藝印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7,427元,然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4,95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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