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麗姝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僅以書狀陳明:此人讓我全部的資源(三餐、住所)、親戚屬等,強制他們不能幫助我及電話年落即會面等導致我身心靈,生活起居嚴重受傷等語,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