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洪敏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慧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