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徐佩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予停止執行,而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聲請人已合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建築物,因涉及有無增建、違建之疑慮,現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而前述問題將影響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之正確性及執行標的價值,如未經確定執行標的之範圍即予拍賣,將影響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2日107北金職九字第27號通知函為佐。惟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