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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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川選任辯護人簡楊晟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川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捷運○○線○○上樓方向之手扶梯前,乘人潮眾多而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7155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準備搭乘手扶梯向上移動不及抵抗之際,站在A女左側以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得逞,A女當場驚覺有異,旋即大叫阻止陳龍川離去,並報警處理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觸摸其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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