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 洪淑惠 被告 蒙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
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雖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起訴時請求800萬元,嗣減縮為165萬元,再擴張為16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原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