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38號自訴人 于安邦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曾恩德 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于安邦以被告曾恩德涉犯誣告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狀內同時表示欲對被告曾恩德提出誣告、公然侮辱罪刑事訴訟之意)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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