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烱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並按被
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同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
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
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電子傳送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且未按應受送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
叁仟貳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