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家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家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蔡盛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 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4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4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盛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1瓶(合計淨重:3.98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4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844公克)、編號2所示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28.89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63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8665公克)、編號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合計淨重523.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0.07公克、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71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48.5
6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盛家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6、30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3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營利意圖,我是做傳播公司,如果 蔡旻希 及其他傳播小姐或客人有需要,我就會幫他們拿, 林志韋 是蔡旻希介紹來跟我叫傳播小姐的客人,所以我都是用買入毒品的相同價錢跟蔡旻希、林志韋收錢,我沒有賺錢云云。經查:
1.被告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2、303頁),且經證人蔡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買賣,證人林志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是蔡旻希介紹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買賣(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114、115頁、第127至132頁、第
233、234、257、258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41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蔡旻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林志韋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21至25頁、第139頁、第161至16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證人蔡旻希、 陳志韋 分別為被告從事媒介傳播小姐工作時認識之傳播小姐、客人,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旻希、林志韋。
3.況依被告與證人蔡旻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蔡旻希於107年1月28日與被告洽談購買愷他命相關事宜時,向被告表示「 哥多 給點...那麼常找你」等語(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162頁),由證人蔡旻希本於常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熟客身分,向被告爭取給付較多毒品之優惠,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旻希確實獲有利益;又依被告與證人蔡旻希107年1月29日19時51分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蔡旻希向被告表示「我給你2000油錢可以嗎」、「下次補給你」、「本來21」,被告則回以「不用補啦」、「我多給你一些」、「今天你客人我有賺」、「回饋」等語(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164、165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是蔡旻希與其為毒品交易之議價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是由被告與證人蔡旻希為毒品交易之價格並非固定,尚有還價及讓利(少賺)空間,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旻希為前述對話前,甫於同日19時與證人蔡旻希介紹之客人即證人林志韋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之情,更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與證人蔡旻希、林志韋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並因而獲有利益。又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所稱「今天你客人我有賺」是指證人蔡旻希媒介紹傳播小姐的獲利云云,惟被告與證人蔡旻希上開對話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已於前述,且該段對話均未提及「傳播小姐」或與媒介傳播小姐有關之內容(見偵字第23062卷第164至16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4.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韋到庭作證。證人林志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蔡旻希說蔡盛家沒有賺錢,所以要我自己到被告指定地點拿毒品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3
8頁),惟其亦證述:我不知道蔡盛家毒品進貨價格是多少,他叫我給多少、我就給他多少錢,我當下認為我是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可見證人林志韋並不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進貨價格,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以進貨之價格販售毒品,是其證稱證人蔡旻希轉述被告沒有賺錢等詞,實無從查證,業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而無從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我是因從事媒介傳播小姐之工作,為服務傳播小姐及客人,才幫忙尋找毒品,並無獲利云云,然被告因應傳播小姐及客人用毒品之需求而提供購毒管道,實與其從中賺取差價而獲利之行為,並不衝突,加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販賣愷他命之獲利「基本上都是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217、
218頁),亦徵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並無營利,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216頁、本院訴字卷第191、192、30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62號卷第21至25頁、第29、33、1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持有及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㈠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沒收欄皆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1瓶、愷他命6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均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罪刑欄│沒收欄││號│││├─┼───────────┼────────────┤│1│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盛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示之物,均沒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聯繫方式│││││(種類、數量)│(新臺幣)│││││││││├───┼─────┼────────┼──────┼─────┼──────────┤│1│蔡旻希│民國107年1月27│重量不詳之愷│2,000元│蔡旻希透過WECHAT通訊││││日20時許/新北市│他命││軟體與蔡盛家聯絡,達│││○○○區○○路871│││成如左列所示愷他命交││││巷9弄25之2號附│││易合意後,由蔡盛家委││││近處所│││請不知情之車行司機於│││││││左列時、地與蔡旻希完│││││││成毒品交付,並代為收│││││││取蔡旻希交付之價金。│├───┼─────┼────────┼──────┼─────┼──────────┤│2│蔡旻希│107年1月28日20│重量不詳之愷│2,000元│蔡旻希透過WECHAT通訊││││時許/新北市新莊│他命││軟體與蔡盛家聯絡,達│○○○區○○路○○○巷9│││成如左列所示愷他命交││││弄25之2號附近處│││易合意後,由蔡盛家委││││所│││請不知情之車行司機於│││││││左列時、地與蔡旻希完│││││││成毒品交付,並代為收│││││││取蔡旻希交付之價金。│├───┼─────┼────────┼──────┼─────┼──────────┤│3│林志韋│107年1月29日19│重量不詳之愷│11,000元│先由蔡旻希代為與蔡盛││││時許/新北市新莊│他命1包、含││家聯絡,達成左列所示│○○○區○○街○○巷口處│4-甲基甲基卡││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西酮、硝甲西││易合意後,由蔡盛家與│││││泮成分之毒││林志韋於左列時間完成│││││品咖啡包5包││毒品及價金之交付。│└───┴─────┴────────┴──────┴─────┴──────────┘附表三純度┌─┬───────┬────────┬──────────────────┐│編│品項│重量/數量│備註││號││││├─┼───────┼────────┼──────────────────┤│1│愷他命│1瓶(合計淨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3.9884公克、合計│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驗餘淨重3.9540公│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瓶││││克、合計純質淨重│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99.9%││││3.9844公克)│││││││├─┼───────┼────────┼──────────────────┤│2│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28.8954公克、合│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計驗餘淨重28.639│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2公克、合計純質│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99.9%││││淨重28.8665公克│││││)││├─┼───────┼────────┼──────────────────┤│3│含4-甲基甲基卡│47包(合計淨重5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西酮、硝甲西泮│3.85公克、合計驗│鑑字第1070037172號鑑定書│││成分之毒品咖啡│餘淨重520.07公克│檢體外觀:毒品咖啡包47包,外包裝均為│││包│、合計4-甲基甲基│彩虹條紋。││││卡西酮純質淨重15│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71公克)│純度約3%,另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4│電子磅秤│1臺││├─┼───────┼────────┼──────────────────┤│5│K盤(含K卡1│1個││││張)│││├─┼───────┼────────┼──────────────────┤│6│分裝袋│1包││├─┼───────┼────────┼──────────────────┤│7│提款卡│1張││├─┼───────┼────────┼──────────────────┤│8│黑色IPHONE行動│1具││││電話(含SIM卡│││││1張)│││├─┼───────┼────────┼──────────────────┤│9│銀色IPHONE行動│1具│(正面白色、背面銀色)│││電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