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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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鈴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某時許」,更正為「0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5行「 陳錫 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補充為「陳 錫輝 提出其太太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73,75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號││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6月28│以電話假冒告訴人陳錫│1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 陳錫輝 │日11時許│輝之友人「 張永昌 」之││00000000000│││││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99900號│││││表示因標工作急需用錢│││││││,要告訴人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請│││││││其太太 楊鈺蓮 於彰化市│││││││和平路48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告訴人│108年7月2│以電話佯稱係101原創│4萬9987元│同上帳號│││邱 淑雅 │日21時2分│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4萬9989│││││許│客入侵,告訴人 邱淑雅 │元、2萬││││││遭盜刷一筆1萬多元之│8787元││││││款項,須提供郵局之帳│││││││戶並依郵局人員之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22時5分、22時│││││││21分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告訴人│108年7月2│以電話佯稱係101原創│1萬4987元│同上帳號│││ 陳雅庭 │日21時53分│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許│疏失貼錯條碼,告訴人│││││││陳雅庭之帳戶將會被扣│││││││款15次,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關閉個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9分於桃園市││││││○○○區○○○○路銀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鄭筱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鈴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二甲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修改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錫輝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錫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輝、邱淑雅、陳雅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筱鈴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係正規的投注公司,需要帳戶使用,若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拿到新臺幣3萬元,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錫輝、邱淑雅、陳雅庭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錫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2張,告訴人邱淑雅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庭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號││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陳│108年6月28│假冒友人張永昌,│1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錫輝│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錫││00000000000│││││輝,佯稱要借款云││99900號│││││云│││││││││││││││││├─┼────┼─────┼────────┼─────┼──────┤│2│告訴人邱│108年7月2│假冒網路賣家員工│4萬9987元│彰化銀行帳號│││淑雅│日21時2分│及郵局客服人員,│、4萬9989│00000000000││││許│撥打電話聯絡邱淑│元、2萬│99900號│││││雅,佯稱因網站遭│8787元││││││駭客入侵遭盜刷,│││││││須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交易云云│││├─┼────┼─────┼────────┼─────┼──────┤│3│告訴人陳│108年7月2│假冒網路賣家員工│1萬4987元│彰化銀行帳號│││雅庭│日21時53分│,撥打電話聯絡陳││000000000000││││許│雅庭,佯稱因作業││9900號│││││疏失會連續扣款15│││││││次,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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