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耕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耕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洪照勳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耕元(原名 劉東厚 )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原審誤為107年5月20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該會由24名會員組成,洪照勳參與其中2會,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應繳5,0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5,000元扣除該次得標者所出標息後之餘額),標金(即利息)自200元起標,最高至1,500元,由利息最高者得標,並於每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火車站前計程車司機停車棚開標,劉耕元依該互助會約定,負有於開標日起3日內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並交付給得標會員之義務。 適洪照勳 於107年5月20日第19會時以1,000元得標,詎劉耕元於向部分會員收取合會金70,000元後,未依互助會約定將收取之合會金70,000交付予洪照勳,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旋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洪照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耕元(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洪照勳(下稱告訴人)標得之合會金(見偵緝65卷第41至43頁、第78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3頁),惟於本院則辯稱: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全部的合會金,因有些會員並未向其等收取互助金,有些會員標會後就已經與其結算清楚,只有向編號3、7、10、12、13等五個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頁),經查:
一、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本應於會員得標後,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得標後,收取部分互助會員合會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1至64頁、第77、79頁;偵緝65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證人胡○○、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04頁),復有互助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有幾個死會會員有收到錢?)五個,編號3、7、10、12、13」;「(問:你上次講說,編號3、7、10、12、13這五個在洪照勳得標的時候,你有收互助會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105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得標後,確實已向編號3、7、
10、12、13等五人各收取死會合會金5,000元,共計25,000元,而未交付予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編號2張征雍已標了,是死會,但他沒有拿到錢,是我付不出來,標金我拿走了;編號3 許聰敏 有拿到錢;編號4有標,後來結算;編號6 蘇景弘 死會有拿到錢;編號7 林家興 死會有拿到錢;編號9 林振德 是我用他名字參加,他的部分是我標走已經死會;編號10 楊千慧 她已經標,有拿到錢,並不是只拿到母錢,後面她還要繳,她是計程車司機的女兒,是她爸爸楊乃生標走;編號11 王雯雯 她死會,她後面的錢還要繳;編號
12、13張 良州 也是死會,後面的錢還要繳;編號14、15林揚傑、 張尚泉 標了,結清後面錢我還要繳;編號16、17部分結算後面的錢我要繳;編號18沒標,編號19標了我沒給錢,編號20未標;編號21、22標了有結算,後面的錢我要繳,編號
23、24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與互助會員名單比對(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其中編號1為被告本人、編號9則為被告以他人名義所標得,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繳交死會合會金共10,000元;另編號4、14、15、16、17、21、22等七人為事先結算之死會會員,亦即被告事先向該七人收足嗣後各期之應繳會款而予以結清,然依互助會約定,被告仍應轉交所收款項予當期得標者,故被告與會員間先行結算,無解於被告應交付所收款項予得標者之義務。是告訴人於第19會得標後,被告向編號3、7、10、12、13等五人收取死會合會金共計25,000元、自己及其以他人名義標會本應繳交之當期會款10,000元,暨其向編號4、14、15、16、17、
21、22等七人結算而事先收取之死會款項35,000元,均係被告持有而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故被告辯稱其與編號4、14、15、16、17、21、22等七人結算取得之款項,並沒有侵占告訴人此部分的合會金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4月標完,5月我想標,他說會要解散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什麼時候聽到會倒會?答:今年3月份」、「你什麼時候跟劉東厚要錢,但找不到他?答:5月23日。」、「就是會員有說有跟他拿回錢,就是繳給劉耕元的錢,有寫切結書,有部分會員表達,他有標到,沒有拿到後面應該拿的錢,劉耕元只退回他繳去的母錢,有寫給會員切結,已經全部繳清了,就是這個會全部結清的意思。」;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我參加2會,因為他全部都還我了,所以我不知道是死會還是活會。」等語(見偵12212卷第78、79、104頁)。被告既向證人胡○○表示互助會要解散了,自不可能再向胡○○收取107年5月份告訴人標得之合會金,而告訴人107年5月份得標後即找不到被告,是被告亦不可能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另一會的合會金,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吳○○上開證述,亦應證被告確實有陸續與部分互助會會員結算合會金之事實,因而被告辯稱其有與部分互助會會員結算,以及告訴人得標後未向部分互助會會員收取應繳會款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份得標後,確有向全部互助會會員收取告訴人得標之全部合會金,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告訴人得標後,被告確實有收取全部互助會會員合會金,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就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合會金部分,爰不予列入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從而,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供稱有實際收款之五會、事先結算之七會,加計被告自己及其以他人名義標得之二會(以上均為死會)為計算基準,認定本案被告侵占金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5,000元+10,000元=7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本應於會員得標後,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收取部分會員之合會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侵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互助會係自105年11月20日起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偵12212卷第27至29頁),原審判決事實欄誤為107年5月20日起會,尚有違誤;又就侵占金額部分,未予查明後為正確之認定,亦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三期之損害賠償款項共60,000元予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影響量刑基準及沒收與否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侵占金額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理應盡忠職守,安分守己,竟因貪圖個人私益,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致生財產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已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10月、11月、12月等三期款項共6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61、79、109頁),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送貨員,有時需扶養家中80餘歲之父親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6,000元,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被告侵占金額應為70,000元,其他部分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而逾70,000元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已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7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20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及12月14日各給付20,000元,其餘尚待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中之6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告訴人及被告衡酌雙方意願、經濟能力、履約能力後達成和解,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因召集互助會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雖於本院為上開答辯,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給付,堪認被告已為妥適處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惟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為確保被告按期還款,以維告訴人權益,佐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和解內容、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本院前所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洪照勳被告劉耕元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紀文勝書記官陳俞豪通譯包綺蘭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洪照勳被告劉耕元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13日給付兩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洪照勳被告劉耕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俞豪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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