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盛 家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盛家 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蔡盛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
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盛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1瓶(合計淨重:3.98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4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3.9844公克)、編號2所示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28.89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63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8665公克)、編號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合計淨重523.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0.07公克、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71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48.56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盛家及其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援引證人 蔡旻希 、 林志韋 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是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撤回同意。且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等證人之證述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第99、15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其於
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3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營利意圖,我是做傳播公司,如果蔡旻希及其他傳播小姐或客人有需要,我就會幫他們拿,林志韋是蔡旻希介紹來跟我叫傳播小姐的客人,所以我都是用買入毒品的相同價錢跟蔡旻希、林志韋收錢,我沒有賺錢,至多構成轉讓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6至218頁、原審卷第191至192、303頁、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蔡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買賣,證人林志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是蔡旻希介紹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買賣(見偵卷第114至115頁、127至132、233至234、257至258頁、原審卷第235至241頁),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蔡旻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志韋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139、161至16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證人蔡旻希、 陳志韋 分別為被告從事媒介傳播小姐工作時認識之傳播小姐、客人,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旻希、林志韋。
3.況依被告與證人蔡旻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蔡旻希於107年1月28日與被告洽談購買愷他命相關事宜時,向被告表示「哥多給點...那麼常找你」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由證人蔡旻希本於常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熟客身分,向被告爭取給付較多毒品之優惠,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旻希確實獲有利益;又依被告與證人蔡旻希107年1月29日19時51分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蔡旻希向被告表示「我給你2000油錢可以嗎」、「下次補給你」、「本來21」,被告則回以「不用補啦」、「我多給你一些」、「今天你客人我有賺」、「回饋」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5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是蔡旻希與其為毒品交易之議價內容(見原審卷第308頁),是由被告與證人蔡旻希為毒品交易之價格並非固定,尚有還價及讓利(少賺)空間,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旻希為前述對話前,甫於同日19時與證人蔡旻希介紹之客人即證人林志韋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之情,更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與證人蔡旻希、林志韋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並因而獲有利益。又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所稱「今天你客人我有賺」是指證人蔡旻希媒介紹傳播小姐的獲利云云,惟被告與證人蔡旻希上開對話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已於前述,且該段對話均未提及「傳播小姐」或與媒介傳播小姐有關之內容(見偵卷第164至16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4.證人林志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蔡旻希說蔡盛家沒有賺錢,所以要我自己到被告指定地點拿毒品等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惟其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毒品進貨價格是多少,他叫我給多少、我就給他多少錢,我當下認為我是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足見證人林志韋並不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進貨價格,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以進貨之價格販售毒品,是其證稱蔡旻希轉述被告沒有賺錢等詞,實無從查證,業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而無從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我是因從事媒介傳播小姐之工作,為服務傳播小姐及客人,才幫忙尋找毒品,並無獲利云云,然被告因應傳播小姐及客人用毒品之需求而提供購毒管道,實與其從中賺取差價而獲利之行為,並不衝突,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販賣愷他命之獲利「基本上都是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8頁),亦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營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91至192、30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7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9、33、1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足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至於被告販賣部分,因該毒品未經扣案,無法鑑驗是否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自無庸論以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司機交付毒品予蔡旻希,俱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犯行,固無可取,惟
衡酌其等販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1,000元,可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藉此獲得之利益自屬微薄有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販賣賺取幾百元),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又參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意圖,然就本案已坦承交易之客觀事實,並於偵查中坦承有營利之事實,究與全盤否認犯行,完全未正視己錯之人有別。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已於第11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增列刑罰之規定。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3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就本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上揭刑罰之適用。然原審判決理由卻論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6項),法律適用即有違誤。(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司機交付毒品予蔡旻希,俱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間接正犯,亦屬未當。(四)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11,000元,毒品數量尚屬不多,依被告所陳每次獲取之利益僅數百元,此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另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依其上開犯罪情節,經審酌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仍執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雖無理由,對於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俢俢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持有及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不多,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㈠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沒收欄皆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1瓶、愷他命6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均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罪刑欄沒收欄1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盛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盛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聯繫方式1蔡旻希民國107年1月27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附近處所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000元蔡旻希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蔡盛家聯絡,達成如左列所示愷他命交易合意後,由 蔡盛家委 請不知情之車行司機於左列時、地與蔡旻希完成毒品交付,並代為收取蔡旻希交付之價金。2蔡旻希107年1月28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附近處所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000元蔡旻希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蔡盛家聯絡,達成如左列所示愷他命交易合意後,由蔡盛家委請不知情之車行司機於左列時、地與蔡旻希完成毒品交付,並代為收取蔡旻希交付之價金。3林志韋107年1月29日19時許/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90巷口處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11,000元先由蔡旻希代為與蔡盛家聯絡,達成左列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易合意後,由蔡盛家與林志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附表三純度編號品項重量/數量備註1愷他命1瓶(合計淨重:3.98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54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84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瓶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99.9%2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28.89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63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866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99.9%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合計淨重523.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0.07公克、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7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7172號鑑定書檢體外觀:毒品咖啡包47包,外包裝均為彩虹條紋。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另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4電子磅秤1臺5K盤(含K卡1張)1個6分裝袋1包7提款卡1張8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9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正面白色、背面銀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