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詹軒 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邱冠 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丙○○(下稱 詹軒祐 等4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FDCK」(即2-氟-去氯愷他命、0-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下簡稱「FDCK」)係屬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劉孟 勲(暱稱「小刀」)從不詳管道得知詹軒祐欲販賣「
FDCK」之消息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詹軒祐(暱稱「axM」)洽購「FDCK」。 嗣詹軒 祐與 劉孟勲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交易「FDCK」100公克之合意後,詹軒祐即以行動電話聯繫 邱冠輯 告知上情,經邱冠輯以行動電話聯繫乙○○拿取「FDCK」100公克後,乙○○遂將丙○○先前所交付、供販賣用之「FDCK」100公克交給邱冠輯,邱冠輯再將該批「FDCK」交給詹軒祐, 嗣詹軒祐 於翌日(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巷內,依上開合意內容,販賣「FDCK」給劉孟勲,雙方並當場完成「FDCK」
1批(驗前淨重98.004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現金8萬5千元之交付。
嗣詹軒祐自上開販賣所得價金中扣除1萬元作為報酬後,交付餘款7萬5千元給邱冠輯,邱冠輯則自上開餘款中扣除1萬5千元作為報酬後,以存入餘款6萬元至乙○○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將餘款回帳給乙○○,嗣乙○○自行將該筆餘款6萬元花用完盡,而未回帳給丙○○,致丙○○尚未取得本次販賣禁藥所得款項。
緣劉孟 勲向詹軒祐等4人販入上揭「FDCK」後,於108年10
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著手販賣該批「FDCK」而為警查獲(劉孟勲涉嫌販賣禁藥未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嗣員警喬裝成購買禁藥者(下稱喬裝員警),授意劉孟勲於翌日(15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向詹軒祐佯稱其友人(即喬裝員警)有購買「FDCK」之意,嗣詹軒祐與劉孟勲達成以127萬元交易「FDCK」1.5公斤之合意後,詹軒祐等4人即以行動電話輾轉聯繫,由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古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馬古」),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號「愛買」豐原店(下稱愛買豐原店)之停車場附近,向「馬古」拿取「FDCK」1.5公斤,並由詹軒祐與劉孟勲約定以愛買豐原店之停車場附近為交易地點。嗣詹軒祐等4人、「馬古」、劉孟勲及喬裝員警,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分別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詹軒祐先至喬裝員警所駕駛車輛內確認交易金額,再前往「馬古」所駕駛車輛內,向「馬古」拿取「FDCK」2包(驗前總淨重約1,488公克),並於拿到該2包「FDCK」後,與劉孟勲一同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車輛內,準備交付該2包「FDCK」給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表明其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詹軒祐等4人,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13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FDCK」既遂及未遂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辯稱:當時這個東西法令還沒有禁止,不知道這個東西是禁止的,請判決無罪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FDCK」屬於新興的精神活性物質範圍,查獲當時並非國內法令所管制之藥品或毒品,又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查扣的「FDCK」到底來源何來,是不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並沒有證據可查,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來源,是不是禁藥及偽藥,並不清楚,藥事法所規範之販賣禁藥或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被告乙○○、丙○○只是過失販賣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9至133、147至155、46
9至475頁;偵卷二第39至40、45至46、109至117、165至173頁;聲羈卷第36至37、46至47頁;原審卷第69至70、
74、143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至57、71至75、85至91、105至111頁;偵卷二第31至32、36頁;聲羈卷第16至17、26頁;原審卷第69、74、121、125至126、143至
146頁)、證人劉孟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
6至201、211至217、243至244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均相符合,且有詹軒祐、邱冠輯、乙○○、 劉孟勳 、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至65、95至
99、139至143、203至207、221至225、479至483頁)、劉孟勳與詹軒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9頁)、邱冠輯所使用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一第115、157頁)、邱冠輯與詹軒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5至
117頁)、邱冠輯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7至161頁)、乙○○所使用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一第
119頁)、乙○○與邱冠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9至123頁)、丙○○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71至279、283至29
1、295至303、307至3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禁藥秤重暨以試劑檢驗照片(見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7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736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279至28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藥字第1090002245號函(見偵卷二第255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㈠按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以下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依藥事法第11條規定,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再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由上開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不以載於藥典之藥品,或具有醫療用途之藥品,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管制藥品等為限。
㈡而查「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係屬Ketamine(
愷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t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用,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藥字第1090002245號函(見偵卷二第255頁)在卷可稽,且「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2-氟-去氯愷他命)」陸續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5日,經經行政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亦有行政院108年11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及108年12月5日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在卷可憑,堪認「FDCK」雖非載於藥典或具有醫療用途之藥品,且於案發時尚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管制藥品,然確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乙○○、丙○○等人行為時,「FDCK」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列入管制藥品之品項,而謂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查知被告乙○○、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究竟是他人所擅自製造或擅自輸入,然考量「FDCK」係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5日,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則在此之前,因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FDCK」而輸入臺灣地區之情形等節,堪認被告乙○○、丙○○等人取得本案所販賣之「FDCK」時,該等「FDCK」應可輕易從境外購得,無須由國人耗費較大成本自行製造,堪認本案被告乙○○、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並非偽藥,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又「FDCK」成分係屬Ketamine(愷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
t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用,堪認「FDCK」係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本案被告乙○○、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應認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有如前述。酌以Ketamine(愷他命)乃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且依被告乙○○、丙○○及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所述販賣情節,其等係將「FDCK」充為便宜的愷他命販賣,足見其等主觀上對其等於所販賣之「FDCK」,可能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乙節,均已明知。是被告乙○○、丙○○所辦:當時這個東西法令還沒有禁止,不知道這個東西是禁止的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核被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乙○○、丙○○與詹軒祐、邱冠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有分擔部分行為,且統一由詹軒祐與購買禁藥者進行交易,並約定以逐層回帳方式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販賣禁藥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禁藥之真意,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禁藥買賣,未生販賣禁藥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FDCK」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規禁令而販賣「FDCK」以營利,不僅助長禁藥之非法流通,更嚴重危害取得該等禁藥者之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其等販賣禁藥既遂部分係以8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FDCK」100公克,而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則係以127萬元之價格出售「FDCK」1.5公斤,是上開未遂部分,雖未真正完成買賣,然其等本欲販賣之「FDCK」數量甚鉅,已達本案既遂部分數量15倍之多,自應列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並考量其等均未曾因罪質相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以及其等於查獲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及爺爺、奶奶、叔叔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奶奶及伯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對被告丙○○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乙○○、丙○○各項量刑因子及其等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範圍內斟酌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且諭知沒收與否亦屬適當(詳如後述),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①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年僅20餘歲,沒有犯罪前科,在偵審期間對於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之客觀事實都坦承不諱,在偵查階段經羈押將近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及審理,已受到相當的教訓,當所知惕,被告乙○○沒有能力去開發毒品來源及買主,其犯罪行為相對比較輕微,其目前工作收入相對比較穩定,與父親、爺爺、奶奶及弟弟同住,家庭成員間的感情相當深厚,爺爺的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治療,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叔叔是中低收入戶,被告乙○○也需要幫忙分擔爺爺的醫藥費及陪同爺爺定期的回診,被告乙○○願意向公庫支付8萬元做為緩刑的條件,請諭知被告乙○○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②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之前沒有任何的刑事前科紀錄,為警查獲後,對於基本的事實狀況沒有否認,有懺悔之意,甚至寫信給檢察官表示懺悔,並指認「馬古」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還沒有查獲,但已盡力幫忙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及對於減輕犯罪造成社會治安疑慮部分,確實有悛悔改過之實據,被告丙○○於案發時僅21歲,現在大學念書,半工半讀,其所參與部分只是聯絡上手,把東西交給乙○○,或者是陪同「馬古」到愛買豐原店,被告丙○○沒有經手錢,也沒有任何回帳的紀錄,只是偶發初犯,請諭知緩刑,被告丙○○願意做義務勞務或繳交公益捐,來代替入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6、233至234頁),而分別請求對被告乙○○、丙○○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
㈡上揭辯護意旨所陳有關被告乙○○、丙○○之品行、生活狀
況與犯後態度等情,業據原審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有如前述,而禁藥「FDCK」(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戕害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影響,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共同販賣禁藥「FDCK」,且其等所販賣之數量分別為約100公克、1.5公斤,助長禁藥「FDCK」之非法流通,其等共同販賣禁藥「FDCK」既遂後,又再共同販賣禁藥「FDCK」未遂,依其等分工模式,顯非偶然犯案,惡性非輕,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於原判決詳予敘明理由,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主觀犯意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是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定之。經查:被告乙○○、丙○○等人所販賣之禁藥「FDCK」,已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11月1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有如前述,是於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超量)持有「FDCK」,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FDCK」2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FDCK」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之「FDCK」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FDCK」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均與「FDCK」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禁藥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號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乙○○、丙○○所有,或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非違禁物或其他應予沒收之物,均無從於被告乙○○、丙○○2人所犯之罪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禁藥既遂之犯罪所得8萬5千元,業以層層回帳之方式分配明確,除被告丙○○因被告乙○○尚未依約回帳而確無獲得犯罪所得外,共犯詹軒祐、邱冠輯及被告乙○○各實際獲有1萬元、1萬5千元、6萬元,故被告乙○○實際取得之6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禁藥既遂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詹軒祐│犯罪事實欄│詹軒祐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一、㈠│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非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訴範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詹軒祐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3│邱冠輯│犯罪事實欄│邱冠輯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一、㈠│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非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訴範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邱冠輯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5│乙○○│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一、㈠│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上訴││)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駁回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6││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7│丙○○│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一、㈠│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上訴││)沒收。│├──┤駁回部├─────┼───────────────────────┤│8│分】│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FDCK」(即2-氟-去氯愷他命、2-Fl│違禁物。│││uorodeschloroketamine)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8.48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2│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詹軒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3│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邱冠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4│Appl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5│Apple廠牌行動電話(白色)1支。│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6│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2支。│乙○○所有。│├──┼─────────────────┼───────────────┤│7│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何子名(案外人)所有。│├──┼─────────────────┼───────────────┤│8│OPPO廠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 盧俊廷 (案外人)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