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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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一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前公車專用格,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段,此路段路霸問題嚴重,受處分人曾多次以電話或親向轄區警察機關即橫科派出所,及向臺北縣長信箱反應,均未見有任何取締,執法機關無力執行公權力,放任地方勢力橫行,卻僅會拿善良老百姓開刀,社會公理正義何在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小前公車專用格,有採證相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九六○○一九八九二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足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至於受處分人上揭所辯,縱令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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