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彬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劉德彬於民國97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民街146巷4號1樓峻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作業之技術指導、紀錄工人上工時間、代理峻通公司發放薪資予工人並依實製作工人請領薪資明細資料等事務,以供峻通公司之會計人員及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峻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其明知 蔡慶豐 於97年任職峻通公司期間,僅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8年度峻通公司申報營業稅捐時之前某日,製作蔡慶豐於97年度已支領33萬4,500元(即溢報9萬4,500元)之不實工資請領明細資料及勞務報酬支出證明(此為具有表達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美智 ,使陳美智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由不知情負責人 張火山 (其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蔡慶豐97年度向峻通公司支取薪資共33萬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慶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補充「勞務報酬支出證明
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務報酬支出證明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
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由此可見勞務報酬支出證明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
㈡復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㈢查被告劉德彬係峻通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作業之技術
指導、紀錄工人上工時間、代理峻通公司發放薪資予工人並製作工人請領薪資明細資料等事務,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21頁),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被告於峻通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在其職務範圍內應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即峻通公司工人工資請領薪資明細、勞務報酬支出證明等文件上,虛偽填載告訴人蔡慶豐之年度薪資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陳美智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以上係指上開工資請領明細資料及勞務報酬支出證明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係指上開扣繳憑單部分)。又其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其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美智填製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當年度財務困難,認己不便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即任意將原屬於自己所得之薪資9萬4500元虛偽填載於告訴人蔡慶豐申領之薪資明細,致生損害於蔡慶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件已願補報該年度應繳之所得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惟依上所述,此罪與其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本件被告填製內容不實之工資請領明細資料及勞務報酬支出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美智據前不實文書填具上開申報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被告劉德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39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彬係承包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民街146巷4號1樓峻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下稱峻通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明知蔡慶豐於民國97年任職於峻通公司期間,僅受領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蔡慶豐支領334,500元之不實薪資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峻通公司負責人張火山(其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蔡慶豐於該年度向峻通公司領取薪資共33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慶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慶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慶豐之指訴相符,並有扣繳憑單、說明書、峻通公司工資請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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