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衍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衍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衍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本院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將前開案件與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既已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在該確定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1日09時4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24日│106年6月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3月2日│106年7月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305號│106年度執字第10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