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吉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吉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吉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號、│││第31332號、第31357號、│第31332號、第31357號、│第31332號、第31357號、│││第31728號、第33779號、│第31728號、第33779號、│第31728號、第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958號│106年度罰執字第958號│106年度罰執字第958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1日│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9日│105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31332號、第31357號、│第31332號、第31357號、│第15592號、第18423號│││第31728號、第33779號、│第31728號、第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1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958號│106年度罰執字第958號│106年度罰執字第1169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445號、│106年度偵字第20967號、│106年度偵字第20967號、│││第15592號、第18423號│第25108號│第2510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1169號│107年度執字第3650號│107年度執字第3650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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