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麒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元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樹」於臉書聊天軟體中自稱為「 黃安琪 」女子,向有意借款之 黃益祥 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 云云 ,致黃益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 滕懷國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元麒再依「阿樹」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北部地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44分、45分,持上開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在某自動櫃員機,將上開3萬3,000元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阿樹」。嗣因黃益祥發現受騙報警,警方追查上開車牌號碼及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廖元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元麒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3日依「阿樹」指示,駕駛「阿樹」之 賓士車 輛,持提款卡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3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給「阿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樹」於105年10月1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將賓士車子交給我的,叫我拿去修,車子修好以後,車內置物箱1支手機一直響,我接起來,對方自稱是「阿樹」,「阿樹」說車子前方置物箱內有1張提款卡是他的,請我去看看酒客欠的錢有沒有匯進來,如果有錢的話幫忙領出來,因為「阿樹」的賓士車積欠車貸未繳,幫忙辦車貸的老闆輾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阿樹」約在臺北市○○○路上的麥當勞,把領出來的錢拿給「阿樹」,再把車子開去濱江街還給幫忙辦車貸的老闆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黃益祥於臉書聊天軟體中結識自稱「黃安琪」之人,遭「黃安琪」以上開方式詐騙,於105年10月3日匯款3萬3,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
173、215頁、本院卷第55、58、60、93頁),核與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滕懷國」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黃益祥所提出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66、147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一帶各處提領款項等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77至93頁),是被告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44至45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黃益祥遭詐騙而匯款之3萬3,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是「阿樹」叫我幫他領錢,「阿樹」說提款卡是他的云云。然觀諸被告對於本次提款過程之歷次供述: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樹」於105年9月底或10月初叫我
幫他把賓士車開去修,並把車交給我使用,「阿樹」的年籍、電話我都不清楚,我開車時車內的電話一直響,我接起來,對方自稱是「阿樹」,說車內有永豐及玉山銀行金融卡,並告知我密碼,「阿樹」說這是賭博跟酒店簽單的錢,如果帳戶內有錢,要我幫忙領出來,我有懷疑是不法款項,但「阿樹」說金融卡是他的,我沒多想就幫忙去領錢,從「阿樹」車子借我後,「阿樹」每天都會打電話叫我去看帳戶,我大約領了10幾次,我1人開著阿樹的賓士車在新北市及臺北市領錢,我領到的錢總共約30至40萬元,我就放車上,大約
105年10月20日左右我把車跟錢還給「阿樹」,「阿樹」車上的手機有上鎖,我只能接聽,不能撥打,我不知道車上這支手機的號碼云云(偵卷第7至13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樹」把車開過來,問我 洪佳君 車都
是拿去哪修,請我幫忙修,洪佳君跟我是先前殺人案件的共同被告,我是因為洪佳君才認識「阿樹」,我沒有「阿樹」的聯絡方式,是因為車上有手機我才能跟「阿樹」聯絡,修車廠老闆請我4到5天後再把車開過去,後來因為車子是洪佳君的,我聯絡不到洪佳君,也沒人聯絡的到「阿樹」,車行老闆說洪佳君車貸沒繳,我便把車子還到洪佳君買車的地方云云(偵卷第172、173、215、216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樹」於105年10月1日左右在臺北
市中山區附近將車子交給我的,請我拿去修,修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我跟車行老闆說車子有問題,幫忙檢查一下,我就把車子丟了就走了,車子修好後我去拿車子,我忘記老闆跟我說換了什麼,因為「阿樹」沒有先給我錢,「阿樹」的車上置物箱本來就有一點錢,修車的錢大概是2萬5,000元至
3萬左右,所以我就拿車上的錢拿去付修車錢。105年10月
3日車子修好後,置物箱那邊手機一直響,我接起來,「阿樹」就叫我拿車內提款卡去幫他看酒客有無還款,後來我跟「阿樹」約在臺北市○○○路上的麥當勞,把錢拿給「阿樹」,然後我把車子開去濱江街還給幫忙辦車貸的修車廠老闆云云(本院卷第56、57頁)。是被告先稱賓士車是洪佳君,又自陳在不知「阿樹」真實身分下,替「阿樹」把車開去修,再自行拿取車上現金,請不詳之車行老闆修理賓士車不詳部位。對於取得車輛後何時修好,於偵查中供稱修車廠老闆請我4到5天後再把車開過去,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於105年10月1日左右取得車輛,105年10月3日時車已修好,對於領到的錢與車之去向,被告於警詢中稱錢、車都還給「阿樹」,於偵查中則稱沒有人能聯絡到「阿樹」,後於本院時改稱錢還給「阿樹」,車則開回原本買車的地方,其供述明顯不一,且所述完全不合情理。可認被告辯稱誤信所提領的款項,為酒客積欠「阿樹」的款項所以才幫忙提領云云,實有可疑。
㈣又觀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黃益祥於10
5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入3萬3,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4、45分許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偵卷第66頁),兩者相距僅10分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提款模式相符,再者現今要從金融帳戶提款並無困難,如「阿樹」之款項來源正當,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囑託互不熟識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與「阿樹」間,僅以綽號相稱,尚需以車內之行動電話始能被動與「阿樹」聯繫,兩人間當無何特殊信任可言,「阿樹」竟要求被告持車內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且於關鍵領款之際竟不陪同在側,反而逕自另行約定地點交付款項,「阿樹」當係刻意避免出面領款為人察覺其與該等款項有直接關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懷疑過提領的款項為不法款項(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
㈤又查被告前於104年4月至7月間,因擔任車手替綽號「小
白哥」之男子,提領不明款項,而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547號、第289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128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等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知被告前已有相同類似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至遲於105年9月26日遭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替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仍依年籍不詳之「阿樹」指示領款,並轉交款項,被告與「阿樹」顯然有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縱被告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共犯: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為此加重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自應有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本件被害人黃益祥遭自稱為「黃安琪」女子於網路聊天時行騙,是「黃安琪」是否真為女性,尚未可知,而被告供稱係受「阿樹」之人指示前去提款,在無積極證據可認「黃安琪」與「阿樹」係不同人之前提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做認定,即認定「黃安琪」或有可能為「阿樹」所假冒,而由「阿樹」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依「阿樹」指示領款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阿樹」之取財行為,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樹」有無與他人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樹」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阿樹」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配合「阿樹」指示從事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本次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所領得之款項為3萬3,000元,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轉交「阿樹」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分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稱「阿樹」放於車內供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除經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於105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豐銀行提款卡,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提領上開1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確有遭提領1萬元之紀錄,此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6頁),是被告有於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3日受騙後,匯款3萬3,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51頁),對照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黃益祥係於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而被告係於被害人黃益祥匯款前之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元,顯見該筆1萬元,並非被害人於
105年10月3日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又被害人黃益祥於105年10月3日以前,固曾於105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匯款多筆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然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不久隨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8至61、63、65、66頁),是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所提領之該筆1萬元款項,非被害人黃益祥先前遭詐騙之金額,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或「阿樹」之人實行另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取該筆1萬元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提領該筆1萬元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卷第89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記載被害人黃益祥匯款共78萬元部分,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有所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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