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23號原告 盧筱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9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7時51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速88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4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9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95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國道警察交通警察局規定,員警取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違規,均會排除因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
㈡原告具「特殊狀況」客觀因素,無法瞬間保持法定距離。
⑴原告遭舉發處「北上16公里處」,已近南港交流道出口約
2公里,由於原告上班地點位於內湖,故此時欲慢慢切換超車至外側車道,準備下南港交流道。但此時中線車道有車擋住,且中線兩部車距離不足以供超車,只能選擇於超車道加速超中線前部車,所以原告於超車道加速欲超車,卻遭前車慢速擋道,且右方有車亦無法超其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3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承上,由被告提供之舉證照片可證明,當原告遇到慢速車
時,即已開始減速,但礙於後方來車與原告安全距離亦不充裕,為避免及時剎車造成後方車輛撞上之危險,故為保行車安全,短時間內原告與前車之距離無法拉開至法定距離,所以不能以瞬間所拍攝之照片,舉發原告不保持安全距離。
㈢經原告申訴後,回覆函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566號之說明
三、(二):「經檢視本案執勤記錄....查當日該路段車流順暢....前行車亦尾隨前車之後方行駛,並無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恐與當日事實相違。
⑴回覆函稱「前行車並無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若依舉發
照片所標示數據,原告遭舉發時,時速為88公里,且持續減速中,由此可見前車時速根本不足最高速限90公里,本句陳述顯然與事實相違背。
①原告欲超車切換車道時(瞬間車速從88公里降為87公里
),前車車速必低於最高速限90公里行駛,才會造成車距不足法定距離之瞬間短暫現象。
②依國道自訂之法條規定,何以說「前車並無佔用內側(
超車道)之情事」?被告判斷全依自我主觀,不依數據?⑵再論「當日時間車流順暢」,本句又為被告自我模糊判斷,與事實有差距。
①舉發時間為「8月17日(週四上班日)上午7時51分」,
足判斷正值交通繁忙之上班時間;而「北上16公里處」又位於上班時間大量車流將從前面南港交流道下(接快速道路往南港園區、內湖○○○區○○○○道、研究院等高密集上班區塊)。
②再依舉發照片,原告所屬車輛之後方亦近距離跟隨3部
車,目測從前車到後車短短300公尺即有5部車,依交通研究所報告指出「車流要看密度」,難道真的是「當時車流順暢」?那為何自原告所屬車輛起至第四部全都緊緊跟隨?再看照片中之中線車道也是該部車之後約20公尺緊跟一部車。難道這六部車都在車流順暢下故意不保持法定車距而違規?③若真的車流順暢,前車為何低於最高速限90公里行駛?④依經驗法則,因舉發時間恰為車流較多之上班時間,不
管當時車流順暢或不順暢,依交通局所示「國道警察取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均會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足證明當日被告並未將此法規所述之特殊狀況予以合理合法排除,卻直接開單舉發。
㈣被告開罰單主要應為讓所有駕駛人遵守法規以求行車安全,
而非挑上班時間且車流繁忙之路段故意開罰單要守法之民眾繳款,相信此本並非交通立法之最高本意。
㈤本案被告疏未斟酌,未查明原告確實因「於上班時段於超車
道加速欲切換車道下南港交流道,又遇前車慢速擋道、右側中線有車及後方車輛緊跟隨,造成瞬間車距縮短而無法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之合理因素」。再依「國道警察取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均會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等等,於法既有未合,本案自無舉發之效力。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駕駛於高速公路,惟其當時車速
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10月13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10月31日)測定為每小時88公里,堪認具公信力,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4公尺之安全距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自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目測僅約十餘公尺,顯未依上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違規事證明確。
㈡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車輛為慢車佔據超車道等情,惟查原舉發
機關函復內容略以:「....當日該路段車流順暢,且值勤員警取攝旨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當時,AJG-1338號車亦跟隨於前車之後方行駛,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情事,且縱使前行車有占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時,後車也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又行車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係因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較快,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臨時減速或暫停,卻未保持一定距離,將可能造成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生連環追撞之事故,是故為保障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考量不同車種之特性,以法律規範其應遵守之行車安全距離,若非有特殊緊急狀況,駕駛人即應保持間隔該安全距離而行駛。本件違規當時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既未面臨緊急狀況,且按原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當時並無慢車占用超車道之情事,綜合上述,原告自仍應依法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其主張並非得據以主張免罰之事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六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三十(公尺)、七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為00(公尺)、八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為00(公尺)、九十(公里/小時)時,最小距離小型車為0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566號函、107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09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
領有合格證書乙節(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5765、檢定合格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06年10月31日),此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該測速儀於上開時地測速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小時,及系爭汽車於08/17/2017,07:51:24時以速度88公里/小時〈車頭方向〉行駛距離測速儀189.7公尺處並與前車保持約一車道線線段與二間距之距離及後車緊隨其後、於08/17/2017,07:51:26時以速度87公里/小時〈車頭方向〉行駛距離測速儀130.6公尺處並與前車保持約一車道線線段與二間距之距離及畫面內無後方車輛等情甚明。另依上開數據及內容,可知系爭汽車與前車於該時間內以穩定速率持續行駛,至為明確(系爭汽車以接近最高速限之87、88公里/小時,勻速行駛,並與前車維持大致相同距離,又系爭汽車以平均87.5公里/小時即約24.30公尺/秒之行車速率〈87500公尺÷3600秒=約24.30公尺/秒〉,行駛59.1公尺之距離〈189.7公尺-
130.6公尺=59.1公尺〉,即耗時約2.43秒行駛〈59.1公尺÷24.30公尺/秒=約2.43秒〉,經比對系爭汽車於07:5
1:24至07:51:26之不足三秒間行駛,亦足證系爭汽車以87、88公里/小時之速度勻速行駛,而其前方維持大致相同距離之前車亦然。)。準此,依系爭汽車與前車於106年8月17日7時51分24秒至26秒間勻速行駛及維持大致相同距離(明顯不足當時行駛速率除以二之法定安全距離)等情,足認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7日7時51分24秒後至26秒間】未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事實,應可認定,縱令當時上班尖峰時段交通局部擁塞、前車些微減速屬實(實則前車持續以時速87、88公里/小時即接近系爭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道路升降坡可能狀況、車輛加減速機械反應及駕駛者人為控制油門等因素,尚難遽指為違反法令。),但依當時之前後車流狀況(前車勻速行駛、後車已駛離畫面或加大與系爭汽車之車距),原告尚非不得謹慎採取減速加大車距之行車作為,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危險,則原告於得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維持速率緊隨前車,其未能於下交流道前及早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意欲於當時維持速率下伺機超越右側併行車輛以切換至右側車道行駛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在內湖上班,當時準備下南港交流道,但中線車道有車擋住及安全距離不足,選擇於內側超車道加速欲超車,卻遭前車慢速以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擋道,原告因而減速,但礙於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無法立即拉開距離;依舉發單位函復與當日事實相違,實則前車不足最高速限90公里且持續減速中,而非前行車並無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造成車距不足法定距離之瞬間短暫現象,被告判斷全依自我主觀,不依數據。又當時為上班時間接近南港交流道,及後方亦近距離跟隨多車,中線車道亦然,何來車流順暢之說;依交通局所示,應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則本件確實因「於上班時段於超車道加速欲切換車道下南港交流道,又遇前車慢速擋道、右側中線有車及後方車輛緊跟隨,造成瞬間車距縮短而無法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之合理因素」,自無舉發之效力云云,均乏依據,實不可取。
⑵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7日7時51分
24秒後至26秒間,與前車維持相同速率下,持續行駛後方約1車道線線段與2間距之距離,而認定系爭汽車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明確,及於106年8月17日7時51分26秒時,系爭汽車後方畫面內並未見其他行駛車輛(後方車輛容或加大車距或變換車道不得而知)之事實至明。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汽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後方亦近距離跟隨三車云云【按:於106年8月17日7時51分26秒時,無證據證明後方仍近距離跟隨三車。】,縱令屬實,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則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