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鄭溪添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支付命令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所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執字第13175號債權憑證(按應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1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然上開債權憑證中所包含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6092號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實非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經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前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4,590元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已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1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終結,但聲請人迄今尚未領回上開擔保金,是請本院斟酌准予就既有之擔保金充作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擔保,若有不足,聲請人願再為提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強制執行事由,已如前述,並以其已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支付命令之本案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可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55萬1,688元。基此,本件以上開債權本金155萬1,688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70萬6,147元【計算式:155萬1,688元×10.51%(以借款債權之利息10.51%計算)×(4+1/3)=70萬6,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70萬6,147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業已提供擔保金40萬4,590元,迄今尚未領回,若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就既有之擔保金充作本件聲請之擔保,其願再為提出不足額之擔保金云云。然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執之債權與本件雖屬同一債務,金額亦相同,但該次擔保金所擔保者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債權,其損害期間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與本件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續行強制執行,另行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不同,其擔保金所擔保之期間亦異,是縱聲請人前開提供之擔保金,迄今未領回,亦與本件係屬二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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