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彭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被告翁彭聲被訴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述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同一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12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6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新北檢 兆良 107偵5466字第10
60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之內容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係遲至前述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翁彭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38124號被告翁彭聲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彭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史慈」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羅 凱蕾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 羅凱蕾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內;待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進度後,翁彭聲即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群組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公眾場所處之花盆內,取得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嗣翁彭聲將領得之金額扣除每日報酬後,剩餘金額及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則依「太史慈」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場所隱蔽處。
二、案經羅凱蕾、葉 芳潔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彭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羅凱蕾、 葉芳潔 ,│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 郭翔綸 於警詢中││││之陳述││├──┼───────────┼────────────┤│3│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認││││點案件詳細列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暨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匯款執據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翁彭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太史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124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被害人被騙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被騙匯款時、│詐騙方式│被騙金額(新臺│││(被害人)│地││幣)│├──┼────┼──────┼────────┼───────┤│1│羅凱蕾│106年11月17│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50,080元││││日12時30分許│電話聯繫,偽以網│││││,在臺南市○○路購物平台及中國│││○○○區○○路│信託銀行客服人員│││││451號│,佯稱:告訴人羅││││││凱蕾先前在網路購││││││物多訂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或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葉芳潔│106年11月18│詐欺集團成員透過│29985元2筆││││日19時23分、│電話聯繫,偽以│││││27分許,在桃│OB嚴選網站服務人│││││園市龍潭區百│員、臺灣銀行人員│││││年路19號│,佯稱:告訴人葉││││││芳潔先前在全家便││││││利商店簽錯單子,││││││變成網路賣家,接││││││到很多訂單,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存款至指定之銀行││││││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3│郭翔綸│106年11月18│詐欺集團成員透過│29,989元││││日21時1分,│電話聯繫,偽以網│29,985元││││、在雲林縣斗│路賣家之名義,佯│││││六市○○路1│稱:被害人郭翔綸│││││號;│在臉書購物時,因│││││106年11月18│商家操作程序錯誤│││││日21時18分許│,須前往ATM,依│││││、在在雲林縣│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斗六市○○路│,因而陷於錯誤,│││││70號│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地│提領次數與│共提領金額││││每次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106年11月17日12│5次。│100,000元│││時34分至28分許,│每次均為││││在新北市三峽區文│20,000元││││化路71號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2│106年11月17日12│3次。│50,000元│││時41分至43分許、│分別為20,000││││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元、20,000元││││化122號統一超商│、10,000元││├──┼────────┼──────┼───────┤│3│106年11月18日19│2次。│40,000元│││時29分至30分許、│每次均為││││在基隆市仁愛區忠│20,000元││││二路39號之超商│││├──┼────────┼──────┼───────┤│4│106年11月18日19│1次。│20,000元│││時31分許、在基隆│20,000元││││市○○區○○路81│││││號之基隆二信新店│││││分社│││├──┼────────┼──────┼───────┤│5│106年11月18日19│1次。│11,000元│││時58分許、在基隆│11,000元││││市○○區○○路54│││││號之超商│││├──┼────────┼──────┼───────┤│6│106年11月18日21│2次。│30,000元│││時3、4分許、在基│各為20,000元││││隆市○○區○○路│、10,000元││││103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7│106年11月18日21│2次。│30,000元│││時21分許、在基隆│各為20,000元││││市○○區○○路│、10,000元││││62號之郵局│││├──┼────────┼──────┼───────┤│8│106年11月18日21│1次800元│800元│││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6│││││號之華南銀行基隆│││││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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