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虔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虔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民國99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6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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