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翃因犯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2月5日至100年4月26日期間,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月27日確定,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
5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
5日至100年4月26日期間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月27日確定,檢察官乃於後案(即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知所警醒,詎仍不思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風化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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