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 何秀珍 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複代理人 吳語蓁 律師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 林月伶 相對人 何玉堂 相對人 何芃 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何正中 (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 何正義 均為 何登焯 、何 黃順枝 之子女,對於何登焯、 何黃順枝 負有扶養義務。何登焯及何黃順枝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醫療、看護、房屋裝修等相關費用及何正中支領照顧何登焯、何黃順枝之薪資,均由抗告人墊付,依法何正中亦應負擔。何正中已死亡,相對人為何正中之配偶、子女,均為何正中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等在繼承何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6萬6,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雖以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過世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二人所留遺產價值各約893萬、871萬,足認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具有資力,而無受扶養權利,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然原審未慮及:㈠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之財產均受控於何正中,導致何登焯、何黃順枝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㈡何登焯、何黃順枝過世後,何正中於102年間罹患癌症,外勞繼續照顧何正中,外勞薪資及何正中醫療費均由抗告人支付;又何正中居住汀洲路房屋之水電雜費等,及抗告人代墊何玉堂之修車費用,均應由何正中之遺產支付,乃擴張聲明一併向相對人請求,原審未予詳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㈠依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所留遺產以觀,何登焯、何黃順枝具有資力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㈡何正中並無對何登焯、何黃順枝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亦無控制何登焯、何黃順枝名下之財產;㈢抗告人所聲請代墊何正中之醫療、看護費用、何玉堂修車費用、何正中居住房屋之相關雜費等費用,與本件扶養費請求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者,自應由其子女共負扶養之責,如由其中一人代墊扶養費用,固得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費用;然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具有資力而無受扶養權利之情況下,仍由子女代墊支付日常生活之相關開銷費用者,因支付原因多端,與代墊扶養費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何登焯、何黃順枝先後於101年11月9日、102年10月5日死亡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人所遺財產價值經國稅局核定各約為893萬元、871萬元,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相關資產受制於何正中,無法動用自身財產,須由其提供扶養之經濟上支援,並提出相關之支出費用單據,然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乃聲請傳喚證人 蒲相霖 、 張台生 到庭作證。惟:⑴證人蒲相霖證稱:我是居家服務物理治療師,1周3次為何登焯、何黃順枝做復健,何正中與我接觸較少,都是由抗告人付費,跟外勞聊天知道是抗告人支付外勞費用,資金來源有聽說是子女要合出,但實際怎樣我也不知道,曾經看過抗告人帶營養補給品、尿布、相關醫療用品過來,但是在醫院醫療費用最後是誰結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證人張台生證稱:我與何黃順枝是在教會認識,教會的杜媽媽說,禱告時可以聽到何黃順枝說心裡有很多苦,說她兒子會對她咆哮,也曾看過她天冷時衣服單薄,找不到適合的衣服穿,抗告人曾買衣服送到教會給何黃順枝穿。抗告人曾在教會問有無認識適合的外傭可以照顧何黃順枝,這個錢應該都是抗告人所支出,我不太可能去問何登焯、何黃順枝他們有錢嗎?只能從他們口中知道大部分是抗告人拿錢給他們用,何黃順枝住的汀洲路房子裝潢費用也是抗告人支出等語(詳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蒲相霖、張台生分別是為何登焯、何黃順枝復建治療師、教會教友,其等對於何登焯、何黃順枝之經濟來源或是親子關係,僅係透過復健或是做禮拜時之閒聊得知,或是經由見面時看到的外顯狀況而為臆測,其等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何黃順枝曾抱怨與何正中相處不悅之狀況及抗告人曾為何登焯、何黃順枝購買日常用品或支付復健費用等情;至於實際家族間經濟上或情感上的內情,恐非外人所能知悉。縱然抗告人曾以自己財產購買何登焯、何黃順枝之日常生活用品或支付看護、復健費用,然支付原因多端,或係孝親給付,或係其與何登焯、何黃順枝另有其他約定,此皆非外人可得洞悉,尚難僅憑證人之上開陳述,即認為何登焯、何黃順枝係因為經濟上受控於何正中,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抗告人支付相關費用。
㈡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主張何正中對何登焯、何黃順枝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何登焯、何黃順枝為經濟控制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查:⑴證人蒲相霖證稱,印象中有幾次何正中對外勞講話比較大聲,也會跟何登焯說話比較大聲,但是不知道是不是重聽的關係等語(詳同上筆錄)、證人張台生證稱:教會的杜媽媽曾提到何黃順枝吃不飽,穿不暖,我去接何黃順枝時也曾聽他說過等語(詳同上筆錄),然證人上開證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又即使證人張台生曾聽聞何黃順枝抱怨衣食不佳,然該次聊天之前後文為何、當時何黃順枝的心情狀態、身體狀況、何黃順枝的口氣為何均不得而知;即使其他無相關訴訟的家庭,家人之間長久相處,或長時間照顧老人家亦不免雙方皆有所抱怨,尚難僅憑證人所聽聞之轉述,即認為何登焯、何黃順枝有無法使用自己財產,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抗告人就上開有利的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⑵抗告人於原審曾主張:由於何登焯存摺、印章在何正中處,96年間為取信何正中,其與許銘勝曾配合何登焯,佯稱向何登焯借款,使何登焯得以領出1019萬元,部份歸還抗告人代墊款項,其他則由何登焯自行保管,做為生活費用等語,核與本件調查時主張何登焯、何黃順枝毫無經濟自主權及無生活費用可花用等情前後矛盾,即無足取。⑶況何黃順枝於102年間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抗告人為何黃順枝之監護人,其職權即在本於受監護人何黃順枝之最佳利益,為其處理相關法律或財產事務,如父母之財產真有動彈不得之情況,甚至已經影響到日常生活之維持,抗告人當可本於監護人之職權,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然卻捨此而不為;又抗告人主張何正中要求支付照顧何登焯、何黃順枝的薪水,抗告人乃每月匯薪水予何正中云云(詳原證11),則抗告人何以對「財產均由何正中控制」並「支付何正中照顧父母薪資」等不合理要求竟仍配合?此均與常情有違。抗告人一方面主張財產均置於何正中控制下,一方面又主張抗告人代父母支付薪水給何正中,兩種說法明顯扞格,尚難採信。⑷抗告人另主張何登焯將其所有美金85115.53元分成3份,何正中、何正義各分得美金3萬元,其分得美金約26000元。為使何黃順枝安心,因此將上開其應分得之美金置於何黃順枝保管之下等語,然如抗告人所述,何黃順枝之財產均遭何正中把持,豈有再將任何財產放在何黃順枝處而受何正中控管之理,抗告人所言無法採信。⑸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此不只為法律所明定,亦為我國之傳統美德;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單據,時間可追溯至96年至98年間何登焯、何黃順枝至韓國、澳洲、日本旅遊之費用,或與何登焯、何黃順枝外出用餐之費用(詳原證5),這些費用發生之際,抗告人是否事先與何登焯、何黃順枝言明日後必須歸還,依卷內證據不得而知;惟倘依抗告人之理,豈非父母生前與子女相處之相關消費支出,於繼承開始時均須結算返還,此恐非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疇,亦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不符,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於抗告時擴張聲明主張何登焯、何黃順枝過世後,
於何正中生病抗癌期間,代為支付何正中之看護、醫療費用、何正中居住之汀洲路房屋相關水電雜費等,暨代何玉堂支付修車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此部分與抗告人請求支付何登焯、何黃順枝之扶養費無涉,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為需受扶養權利之人,應無由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之餘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