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6號
原告 陳家凱
被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88,000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等情。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