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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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原告 柯家棋
被告 羅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30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於112年3月29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6月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3月30日,自到期日起算3年,於112年3月29日時效屆滿。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司票字卷第1頁),則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柯家棋
108年12月19日
35萬元
109年3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