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68號

原告 洪偉書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得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得標之文件。

四、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請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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