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93號
原告 謝承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惟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遭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如由本院管轄,將耗費提解被告之司法資源,為訴訟便利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