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陳蔡0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0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蔡0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宏之監護人。
指定陳0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陳0宏於民國75年7月1日鑑定為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0宏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陳0宏之監護人,及指定陳0宏之妹妹陳0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0宏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0宏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一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00醫院顏0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陳0宏)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
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 陳員 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陳0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0宏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宏之母親,並願意擔任陳0宏之監護人,且經陳0宏之姊妹陳0雰、陳0君、陳0妙同意,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0宏之監護人,符合陳0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0宏之監護人;又陳0妙係受監護宣告人陳0宏之妹妹,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0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其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0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