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聲請人 陳振生 相對人 張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查附表①編號1②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原載為西元①2014年12月31日②2014年12月28日,經改寫為①2013年12月31日②2013年12月31日,然改寫處均僅有按捺指印,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①2014年12月31日②2014年12月28日負票據責任。
而依聲請人陳報,其在前述2紙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後,亦有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其利息請求之起息日,亦在前述2紙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後,是前述2紙本票雖有改寫無效之情事,惟於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美金)│││├──┼──────┼────┼──────────┼───────┤│001│101年11月8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原記│104年1月1日│││││載103年12月31日,經││││││改寫為102年12月31日││││││,惟改寫處未簽名)││├──┼──────┼────┼──────────┼───────┤│002│101年11月8日│50,000元│103年12月28日(原記│103年12月29日│││││載103年12月28日,經││││││改寫為102年12月31日││││││,惟改寫處未簽名)││├──┴──────┴────┴──────────┴───────┤│附註:發票人就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所使用之紀年方式有以西元紀年者,││亦有以民國紀年者,本附表均統一使用民國紀年方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