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2年10月20日傍晚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豐源橋(省道臺11線跨越利嘉溪)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家樑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縣○○鄉○○路與和平路口處攔檢,於同日11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林家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50頁)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102年
10月31日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5至10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8、9頁)。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6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雖係供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目前社會施毒常態,上開物品成本低,通常供當次施用後隨即丟棄,且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未經警扣案,為免生執行上困擾,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