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之 楊月里 住處,無故開啟該屋大門侵入其中,並獨自、徒手竊取楊月里所有而放置抽屜內之電剪器1組(含電源線,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剪器1組(含電源線)藏放在所住之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之林俊德建物內。
二、林俊德明知 汪沈清霞 已明確向其表明勿進入其住處,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之汪沈清霞住處,嗣經汪沈清霞及其子 汪雋明 即時發覺,林俊德則奪門而出,旋經汪雋明自後追趕逮捕,並報警處理,後林俊德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起獲楊月里遭竊之電剪器1組(含電源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月里、汪沈清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汪沈清霞及證人汪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電剪器1組(含電源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現場雖係家庭式理髮店,案發時並未營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即非屬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為住宅之一部分,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101
年度易字第9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95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係無故侵入住宅
竊取告訴人楊月里之物,惟被告竊得之電剪器1組(含電源線)價值,據告訴人楊月里於警詢陳稱係新臺幣1800元(警卷第14頁反面),且已發還告訴人楊月里,認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等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月里,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尚需照料年邁之母親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中度精神障礙之兄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尚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