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原告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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