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點睛品數位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8,8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給付工資事件,經聲請人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後,嗣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雙方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96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