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63號上訴人呈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委由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ENGINEEREDSTONE(人造石)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95/S198/1109號),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審酌貨物已放行等違章情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FOBUSD13.924/PCE核算貨價後,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30,95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6,598元(包含進口稅81,458元、營業稅44,8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3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經該校95年10月19日第1次鑑定結果:「1.熱分析鑑定(Ⅰ):本件樣品加溫至1,200℃過程,無明顯吸熱、放熱反應,判斷並無水泥或樹脂類膠結物存在,與檢附資料人造石定義不相符。2.熱分析鑑定(Ⅱ):本件樣品經1,200℃測試,無重量損失,原始燒結溫度應高於1,200℃。3.本件BE/95/S198/1109號樣品並非混合擠壓成型,較接近熔融結晶化產品,其成分經EDX化學分析與瓷磚接近。」及95年11月10日第2次鑑定結果:「本件BE/95/S198/1109號樣品,經由光學顯微鏡觀察顯微結構,樣品平均晶粒徑約4mm,其背面未拋光面呈透明且略微起伏,應為全瓷化瓷磚。」。其後,被上訴人檢具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與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再請國立成功大學複核系爭貨物,據該校96年10月29日鑑覆:「審酌後商業名稱燒結型人造石亦可接受」「1.本件BE/95/S198/1109號樣品,經XRD結晶構造鑑定內含礦物相以石英為主成分,其背面未拋光面呈透明且略微起伏,屬陶瓷原料及類似燒結製程。2.鑑定結果為燒結型人造石材。」等語。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復就上揭貨名間之差異再為查詢,復據該校確認其鑑定結果,就商業名稱所稱之「燒結型人造石材」與其鑑定來貨所認定之「全瓷化瓷磚」同義,亦有國立成功大學96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及97年11月11日覆函可稽。又無論其商業名稱如何,系爭貨物製程經鑑定結果既係經1,000℃左右高溫燒結製成,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經高溫焙燒之製程,而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號「其他無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已列入第6907.10目者除外)」項下,輸入規定「MWO」,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及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僅係經原料混合攪拌逕以真空高壓成型所製成,未經高溫焙燒者不同;反而由後者就燒結型人造石之定義說明,更可證明系爭貨物乃經定型化高溫燒製之陶瓷製品無異,此2份鑑定報告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貨物及其取自榮冠公司之特殊原料配方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