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2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677、678、679、68
0、681、682、683號各項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就上揭登記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追加請求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 林文平 遺產稅案(Z000000000)於本案95年1月23日核定登記後,將此錯誤登記納入遺產稅計算更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關於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即原處分機關):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1月23日作成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677、678、679、680、681、682、683號各項登記處分,而稽之抗告人於96年1月22日向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經申請繼承登記,業據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3日完成登記等語,足認抗告人至遲於96年1月22日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月23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2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因申請土地登記簿,而於96年1月22日知悉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然對於原處分機關係憑何申請文件完成登記,在各項資料未收集齊全時,無從提出訴願。抗告人於96年12月28日在原處分機關閱覽文件後,始知悉原處分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而得提起訴願,又因97年1月27日為星期日,故抗告人於97年1月28日提起訴願,應認未逾期云云。
惟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惟其既自承曾因申請土地登記簿,而於96年1月22日知悉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行政處分內容,如其認該處分有損其權益,依上揭規定自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至其所述收集資料以主張原處分瑕疵等情,核屬訴願理由,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亦得於事後補正,尚難認其無從提起訴願。詎其逾期近1年始提起訴願,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遺產稅之計算,未經依法申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訴自不備其他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臺北市國稅局…經數次審查核定於95年1月23日增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0地號土地一筆,即本件救濟訴訟標的,因數次申請不果…」,且依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0月20日所呈之答辯狀已表明更正遺產稅案已經多次更正審理,足證抗告人已經依法申請等語。經核,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並提起訴願為前提。經查,抗告人固已於97年5月22日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有申請書附該局原處分卷(第6頁)可稽;另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亦稱「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案,歷經多次更正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申請更正遺產稅之計算,雖有未當,惟依卷附資料,尚無抗告人於申請更正稅額後已踐行訴願程序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其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