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66號上訴人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生產黑木耳計2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黑木耳外,另有黑木耳絲未申報,產地均更正為中國大陸,且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67,984元及542,41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包裝並無任何品名、重量、使用期限及產地標示,僅於外箱粘貼1小張印有「品名:黑木耳(絲)(整朵),內容物:12KGS/CTN(絲)、11KGS/CTN(整朵),總重:13KGS/CTN(絲)、12KGS/CTN(整朵)……出口商……進口商……有效期限……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紙標籤為標示,其與國際貿易常態有違,顯非原廠包裝,亦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稱產地參考事項)第1點、第6點規定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28條及產地參考事項之規定要求進口人即上訴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再行查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外觀標示及產地可疑,檢具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囑託泰國代表處查證結果,泰國供應商TongChenLtdPart.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出口報單,並稱系爭貨物原料係於泰國清邁採集,生產過程無紀錄,亦無硬體設備、圖片、詳細資料可為提供。衡以出口報單為報運貨物出口之必備文件,且其所載資料對官方之查證並無商情外洩而須保密可言,泰國供應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有違常理;且無任何工廠整線證明可供佐證,自難認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從貨樣外觀平均大小、腹面背面色澤等性狀鑑定結果,認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是被上訴人依產地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前述相關資料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另上訴人所提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至於所提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僅為來物運送船舶、貨櫃之動態紀錄,與產地並無必然關聯;而買賣契約則屬私權關係,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生產設備及採集證明等有關產製事項之重要依據,自均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之證明。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5年10月13日通知,迄至原審法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始提出字跡不清之所謂「泰國出口報單」,無從認為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文件,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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